【前言】
在司法的公正天平下,每一个案件都承载着对公平正义的追求。陈某曾面临信用卡诈骗罪与抢劫罪两项指控,若罪名成立,他将承受沉重的法律制裁。
【案情回顾】
某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由陈某伪造李某身份资料,以李某名义向东莞市万江区建设银行申办龙卡汽车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后未归还贷款。第二年5月1日1时许,陈某经他人介绍在广州市天河区与被害人陈某玲进行性交易。因不满服务态度,陈某将陈某玲手脚捆绑,遭反抗后对其殴打致轻微伤,抢走现金23000元、黄金戒指等物品,还威胁其说出支付宝和银行卡密码,转走相应钱款。5月13日,陈某被抓获归案。
【法律规定】
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指控陈某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抢劫罪。信用卡诈骗罪涉及使用伪造资料骗领信用卡等行为,法定刑5年以上;抢劫罪则指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法定刑3到10年,数罪并罚的话,起点刑在8年以上。
【律师核心辩护观点】
1、信用卡诈骗罪证据层面:广东天钻律师事务所【原南天星】辩护人周乃文指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同案人李某以本人名义申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贷款购买了本人名下的汽车,后未归还贷款。虽然陈某参与了前期伪造身份资料申办信用卡的环节,但从证据链完整性来看,缺乏直接、确凿的证据证明陈某在后续信用卡使用、透支以及拒不还款等关键行为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无法形成完整且排他的证据链条来认定陈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应成立。
2、抢劫罪事实认定层面:抢劫现金数额:被告人陈某辩称抢劫的现金只有人民币3300元,辩护人周乃文认为,结合陈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虽然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现金为23000元,但缺乏足够精确、有力的证据支撑该较大数额,从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出发,应认定抢劫现金数额为3300元。 手机银行转账数额: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通过手机转走被害人手机银行账户里的3000元不应算入抢劫数额。理由是,从现有证据和陈某的供述来看,并无充分证据显示陈某是通过暴力、胁迫等典型的抢劫手段迫使被害人说出手机银行密码,有可能存在其他情形导致密码被获取,因此该3000元的获取方式不符合抢劫罪中对财物获取手段的严格界定,不应算入抢劫数额。
3、量刑情节层面:辩护人强调,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此前并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归案后,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相关犯罪事实,使得案件能够较为顺利地查明。并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基于以上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办案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未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抢劫罪,认定陈某抢劫现金3300元等财物,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565号;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责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