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料
吴传枝律师-深圳房产买卖纠纷律师-深圳二手房商品房违约赔偿律师
所在地区:深圳市-福田区
执业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建设工程
咨询电话:13928443618
文章分类
全部文章(16 )
法律法规 (3)
案例 (13)
律师简介
查看更多
吴传枝律师,深圳专业房地产纠纷律师,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律师协会会员,律师号14403201010711162,本律师执业以来服务过数家地产公司,代理过数多宗建筑工程、商品房产买卖纠纷以及房屋确权纠纷案件,具有极高胜诉率,在建筑工程及房产纠纷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诉经验。
本律师业务领域:
1、一手房二手房买卖纠纷、房屋权属纠纷、租赁纠...
联系方式
查看更多
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手机:13928443618
邮箱:13928443618@139.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国际创新中心A座17楼
网友留言
查看更多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应认定无效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
|
浏览次数(210)
|
评论(0)
|
点赞(0)
|
2024-06-03 10:35:11
吴传枝律师
吴传枝律师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
|
浏览次数(210)
|
答复(0)
|
点赞(0)
|
2024-06-03 10:35:11

 

入库编号 

2023-16-2-115-005

 

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应认定无效

 

关键词

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替代开票 合同无效 违法转包分包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6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部分第14.1款约定“乙方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票”;20129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付款时请提供相应款项的材料发票,最终发票总额不得低于总工程款的60%”,根据上述约定,请求判令王某某提供由建筑材料商开具的金额为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如不能提供,由王某某向其支付增值税金额1489825.91元。

王某某辩称,1.两份合同已由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本案江苏某工程公司要求其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判决工程款数额已经扣除税金、利润、管理费,因此其没有义务提供材料费发票。2.两份合同虽约定包工包料,但材料费实际由江苏某工程公司将钱汇给材料商,材料商直接开具发票给江苏某工程公司,江苏某工程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应当 要求材料商开具发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610日,江苏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江苏某工程公司将甲公司123号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合同价款14580000元,同时约定王某某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费发票。201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江苏某工程公司将乙公司冲压生产间土建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同时约定王某某在江苏某工程公司付款时应提供相应款项的材料费发票,金额不得低于总工程款的60%

另查明,20131227日,王某某就2011610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人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江苏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015430日,江苏某工程公司就201292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人法院 认定江苏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于20129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应属无效。

江苏省靖江市人法院于2017313日作出(2016)12824820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金额为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发票。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江苏省靖江市人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20119日作出(2020)128213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法院(2016) 12824820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提供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苏某工程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王某某提供由建筑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抬头为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专票给自己应依法不予支持。首先,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因系违法转包、分包,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据江苏某工程公司陈述,其并未向销售商购买建筑材料,实际购买者和付款人均是王某某,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销售商的开票对象应是王某某,而非江苏某工程公司。再次,江苏某工程公司因明知王某某无开票资格,与王某某约定由第三方向江苏某工程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以此方式来履行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最后,发票应当如实开具,即便要求王某某提供或开具材料费发票,开票金额应当按照工程实际使用材料确定,事前直接通过合同约定,也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综上,江苏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转包人明知对方无开票资质,而约定“替代开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 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共和国法典》第153条、508(本案适用的是1999101日施行的《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52

 

一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法院(2016)12824820事判决书(2017313)

再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法院(2020)128213事判决(2020119)

(审监庭

 

转载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律师资料
吴传枝律师-深圳房产买卖纠纷律师-深圳二手房商品房违约赔偿律师
所在地区:深圳市-福田区
执业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建设工程
咨询电话:13928443618
作者其他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业主委员会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精彩评论
请先登录
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
查找律师
查找律师
业务专区
业务专区
菜单
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