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4-16-2-103-001
顾某萍与王某宝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
——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规则与司法认定
| 关键词
⺠事 借款合同 ⺠间借贷 合同争议条款 解释方法
| 基本案情
原告顾某萍诉称:2007年8月,顾某萍将收款人为上海东某安装运输综合服务公司,付款人为宏某证券的支票交予王某宝,经王某宝办妥兑付手续后,将50万元转还顾某萍。后王某宝向顾某萍出具两张落款日期均为2007年8月20日的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言 明:“今借到顾某萍支票壹张,号码0978619X,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正。其中伍拾万元本周划给顾某萍,余壹佰万元正用至月底。”另一 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顾某萍人⺠币贰拾万元正,本周归还。”其中“本周归还”被划去。因王某宝未按约还款,故顾某萍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宝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考虑王某宝、朱某兵先前承诺的利息补偿以及罚金均已高于法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现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扣除王某宝已经支付的利息外,现还要求王某宝支付原告利息42万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朱某兵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承担上述还本付 息义务。被告王某宝辩称:其已累计给付顾某萍123万元,已经了清债务,故不同意顾某萍诉讼请求。王某宝否认双方之间有过关于利息的约定,否认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条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承诺书中关于“罚金”的约定与利息无关,罚金亦不能当然转化为利息,故不同意支付顾某萍利息或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朱某⻰、朱某利、朱某共同辩称:不同意顾某萍诉讼请求。朱某兵已于2019年3 月22日死亡,生前无人催讨该笔债务,徐某、朱某⻰、朱某利、朱某与顾某萍不相识,与顾某萍无经济往来。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萍、王某宝之间有借贷关系,2007年8月,顾某萍将收款人为上海东某安装运输综合服务公司,付款人为宏某证券的支票交予王某宝,经王某宝办妥兑付手续后,将50万元转还顾某萍。后王某宝向顾某萍出具两张落款日期均为2007年8月20日的借条,其中一份 《借条》言明:“今借到顾某萍支票壹张,号码0978619X,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正。其中伍拾万元本周划给顾某萍,余壹佰万元正用至月底。”另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顾某萍人⺠币贰拾万元正,本周归还。”其中“本周归还”被划去。2008年6月6日,王某宝和朱某兵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今由王某宝欠顾某萍现金人⺠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在下星期四不到位,支票可以进账,造成一切后果由王某宝、朱某兵贰人负责。”王某宝将一张上海江某计算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票,经王某宝背书,金额为120万元,支票号为0695749X的某某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交付顾某萍。顾某萍未能兑付上述支票。王某宝、朱某兵在顾某萍2007年12月19日卖出股票 成交明细下方承诺:“以上股票交割明细经核对无误,因我们未能兑现2008年6月6日承诺,造成顾某萍股票平仓价差损失......如股票价格上涨,赔偿价差损失......”。2008年8月29日,王某宝、朱某兵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因欠顾某萍人⺠币壹佰柒拾壹万元正(1,700,000元),现承诺2008年9月3日归还贰拾万元正,余款2008年9月10日前如数归还。如违约,每月付伍万元人⺠币罚金。”2010年8月29日,王某宝在2008年8月29日《还款承诺书》下方空白处载明:“2010年9月底先还人⺠币捌拾万元正”。2012 年1月22日,王某宝交付顾某萍现金50,000元。2012年6月29日,王某宝向陆某冲账户转账50,000元,陆某冲于2012年7月8日将该款 转入顾某萍账户。2012年11月19日,王某宝向陆某冲账户转账50,000元,陆某冲于2012年11月20日将该款转入顾某萍账户。2013年2 月至2019年4月间,王某宝向顾某萍微信转账39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40,000元。此外,2008年10月16日,王某宝向丁某昌账户转账60,000元。2010年8月6日,王某宝向王某辉账户转账200,000元。2013年11月,陆某冲向王某宝出具《收条》一份,言明: “今收到王某宝现金人⺠币贰拾壹万元正”。朱某兵于2019年3月27日死亡。朱某利系朱某兵配偶,徐某、朱某⻰系朱某兵父母,朱某系其独生女。一审庭审中,朱某利、徐某、朱某⻰、朱某向法院提交财产申报表,言明未从朱某兵处继承得任何流动资产或固定资产。
上海市虹口区人⺠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沪0109⺠初6673号⺠事判决:一、王某宝返还顾某萍借款本金46万元; 二、王某宝自2020年4月10日起支付46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朱某利、徐某、朱某⻰、朱某在继承朱某兵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四、顾某萍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顾某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02⺠终8129号⺠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某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沪⺠申2278号⺠事裁定: 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法院再审本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法院于2022年6月8日作出(2022)沪02⺠再14号再审判决:一、撤销原二审判决和原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二、维持原一审判决第一项;三、王某宝以本金100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顾某萍自 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四、王某宝支付顾某萍违约金(按还款期内剩余的本金数,以年利率24% 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详⻅附表);五、朱某利、徐某、朱某⻰、朱某在继承朱某兵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六、驳回顾某萍的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无约定;二、《还款承诺书》中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三、王某宝已归还的54万元的性质。
一、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无约定。2007年8月20日的100万元借条中未对借期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就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顾某萍主张借款2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且已充分阐明了理由,法院不再赘述。至于王某宝、朱某兵在顾某萍2007年12月19日卖出股票成交明细下方承诺赔偿股票价差损失,以及顾某萍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某宝承诺赔偿股票价差损失,法院认为赔偿损失与逾期利息性质不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有过约定,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双方既未对借期内的利息做出约定,也未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
二、《还款承诺书》中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法院认为就每月付5万元罚金的性质,应考量当事人真实意思,王某宝、朱某兵在2008年8月29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了 2008年9月3日归还20万元,余款2008年9月10日前如数归还,并写明如违约,每月付5万元罚金。结合《还款承诺书》的上下文来看,每月付5万元的含义显然是对不能按期还款而承担的责任,而当事人出于对法律专业词汇的不了解,使用了不规范的表述,但探寻 其真实意思应当是关于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然而,当事人承诺的每月付5万元,按年利率换算,显然过高,现顾某萍主动以年利率24%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照准。
三、王某宝已归还的54万元的性质就王某宝已给付顾某萍54万元,因双方对于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明确的计算方式,因此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 未经过法院的裁判确定相关利息,当事人并无自行履行利息的条件,故该54万元应认定为王某宝归还的本金。至于王某宝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因丁某昌、王某辉已经他案诉讼分别向王某宝给付6万元、20万元,故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王某宝向顾某萍的还款无关,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纳。王某宝、朱某兵是于2008年8月29日做出承诺:2008年9月3日归还20万元,余款2008年9月10日前如数归还,如违约,每月付5万元罚金。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是从未履行承诺之日即2008年9月11日起计算。而从本案所涉的100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即2007年9月1日至王某宝、朱某兵做出承诺的2008年8月29日,此期间,双方对违约责任并无约定,亦无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明确约定。因此从2007年9月1日至王某宝、朱某兵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9月10日,应按照2015年《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后,王某宝、朱某兵承诺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王某宝、朱某兵应自2008年9月11日违反其承诺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因王某宝分多次归还54万元,违约金亦应按照王某宝的还款情况,分别进行计算。鉴于朱某兵已经死亡,其生前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王某宝及朱某兵的继承人返还顾某萍借款本金4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于王某宝、朱某兵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认定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 裁判要旨
依据⺠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对合同争议条款的解释遵循以下逻辑路径:首先,根据合同文本字面含义进行文义解释,若按照文义解释方法能够明确争议条款的内容,仍需要运用其他解释方法进行验证。若文义解释之后,争议内容仍无法明确或者存在漏洞或解释结果明显不合常理或者造成利益失衡,则需要综合考察当事人订约的过程、背景、合同性质、合同的所有条款、当事人陈述、合同履行情况,在文义射程范围内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
| 关联索引
《中华人⺠共和国⺠法典》第674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法院(2020)沪0109⺠初6673号⺠事判决(2020年7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法院(2020)沪02⺠终8129号⺠事判决(2020年10月28日)
其他审理程序:上海市高级人⺠法院(2021)沪⺠申2278号⺠事裁定(2021年12月16日)
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法院(2022)沪02⺠再14号⺠事判决(2022年6月8日)
(审监庭)
转载自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