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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全律师,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创始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4406201210034148。中共党员。华南师范大学文学学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张惠全律师本科毕业于华南师范大学文科综合专业,研究生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业。张惠全律师自从事法律职业以来,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及合同纠纷处理,对重大刑事案件,尤其是走私、毒品犯罪案件、死刑案件,重大商业合同纠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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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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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3 17:43:30
张惠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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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3 17:43:30

 

入库编号 

2016-18-1-301-001

 

指导案例71: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关键词

刑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起算时间 

 

裁判要点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313条 

 

基本案情

浙江省平阳县人法院于201212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1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216日向平阳县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 20131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建文于201311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裁判结果

浙江省平阳县人法院于2014617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建文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毛建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建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 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毛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对此,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和前提,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应从相关事判决于201316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立法原意。全国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第二,与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协调一致。《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法院无法执行的。由此可,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的主体仅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的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等,更未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第三,符合立法目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转载自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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