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
公交管〔1998〕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稿)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局意见函告你们,供参考。
我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犯罪分子使用盗窃车辆或者他人使用犯罪分子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的,均应对盗车的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代为赔偿责任。
19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