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3]民四他字第3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3号《关于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Disputes arising out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If such settlement is not reached, all disput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under the laws of Spain, which are the only ones to rule and settle controversies which may arise between Orona and Dynasty in reference to this Agreement. Any disputes in this aspect will be settled without recourse to the courts, by arbitration by law,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Concili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 Paris, France.'(中文译文应为:“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能解决,则涉及本协议的所有争端均根据西班牙法律进行裁定。西班牙法律是对奥安达与皇朝之间因本协议而可能产生的争议进行约束和裁定的惟一适用的法律。有关这方面发生的任何争议均不提交法院,而应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规则在法国巴黎依法进行仲裁”)。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是明确的,也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案独家经销协议时,国际商会的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载于《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一个文件之中,应认定当事人协议所指的“国际商会调解规则”就是《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有关法律确定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在法国巴黎,根据仲裁地法律《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的规定,对于国际仲裁,可以通过援引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员或者规定其指定方式。而《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的指定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该规则组成仲裁庭,因此,本案仲裁条款是有效且可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皇朝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独家经销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至于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广东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任何仲裁协议,因此,有关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此复
2004年4月5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
我院审理的皇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与西班牙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班牙奥安达公司)、广东奥安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奥安达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对仲裁条款的认定及效力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特向钧院请示如下:
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从1996年开始委托皇朝公司作为其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代理,1997年12月31日,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与皇朝公司签订一份《独家经销协议》,西班牙奥安达公司授予皇朝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将西班牙奥安达公司制造及域经销的产品进行商品化的独家权利。协议对适用范围、采购计划与销售条件、责任、专利及保密规定、销售、营销、技术与售后活动及服务、有效期及协议的撤销、适用法律、管辖法庭六个方面作了约定(详见《独家经销协议》)。其中协议第6条Applicable Law,Jurisdiction Court(适用法律,管辖法庭)约定:“Disputes arising out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If such settlement is not reached,all disput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settled underthe laws of Spain,which are the only ones to rule and settle controversies which may arise between Orona and Dynasty in reference to this Agreement.Any disputes in this aspect will be settled without recourse to the courts,by arbitration by law,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of Conciliation of the Inter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 Paris,France.”广东省佛山市翻译服务中心的中文翻译文本为:“本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能解决则涉及本协议的所有争端均根据西班牙法律进行裁定。并且西班牙法律是对奥安达与皇朝之间因本协议而可能产生的争议进行的约束和裁定的惟一适用的法律。有关方面发生任何争议都不提交法院,而应在法国巴黎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法则依法通过仲裁解决”。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的中文翻译文本为:“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获解决,则涉及本协议的所有争端均应根据西班牙法律进行裁定,并且西班牙法律是对奥安达与皇朝之间因本协议而可能产生的争议进行约束和裁定的惟一适用的法律。在这方面发生的任何争端将不提交法院,而应按照法国巴黎国际商会的调解法,通过法律裁定”。后由于皇朝公司没有满足最低销售额要求,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于2000年1月28日终止了协议。因在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与皇朝公司合作期间,皇朝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ORONA/奥安达及图形”商标和“ORONA及图形”商标,并将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商标注册及图形资料提供给广东奥安达公司,而广东奥安达公司在其销售电梯宣传资料中使用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图形,三方产生纠纷成讼。
2002年1月18日,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以皇朝公司“违反《独家经销协议》、抢注‘奥安达’商标、将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广东奥安达公司使用”、广东奥安达公司“冒用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名义、未经许可使用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二、责令皇朝公司、广东奥安达公司在《南方周末》、香港《文汇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西班牙奥安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三、皇朝公司、广东奥安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商誉损失500万元;
四、皇朝公司、广东奥安达公司承担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50万元;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皇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其与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第6条约定有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中国法院不应受理,应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解决。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涉外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对于抻裁条款的效力认定,在法律适用上的基本原则应当是首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则应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予以审查。本案中,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与皇朝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在西班牙赫那尼签署的《独家经销商协议》第二条第(六)项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产生的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能解决则涉及本协议的所有争端均根据西班牙法律进行裁定。并且西班牙法律是对ORONA与皇朝之间因本协议而可能产生的争议进行的约束和裁定的惟一适用法律。有关方面发生任何争议都不提交法院,而应在法国巴黎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规则依法通过仲裁解决。”本条规定了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为西班牙法律,约定了发生任何争议都不提交法院,应在法国巴黎根据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依法通过仲裁解决,但由于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不是仲裁机构,双方又未协商一致。从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与皇朝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虽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和条款,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组成的人员,故应视为双方的仲裁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在双方当事人未通过巴黎国际商会协商解决争端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我国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皇朝公司以其与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签订的该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遂裁定驳回皇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皇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协议适用西班牙法律,有关协议的一切争议均不提交法院,而依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的规则通过仲裁解决。本案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准据法——西班牙法律或仲裁地法——法国法律来认定仲裁条款是否有效;(2)国际商会属下设有仲裁院,原审裁定认定国际商会不是仲裁机构及认定双方未明确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完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起诉,上诉费由西班牙奥安达公司承担。
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仲裁约定不明是正确的,请求本院驳回皇朝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我院经审查,一致意见认为:(1)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以广东奥安达公司“冒用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名义、未经许可使用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广东奥安达公司,因广东奥安达公司的注册地在中国广东省佛山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被告广东奥安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2)对于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以皇朝公司“违反《独家经销协议》、抢注‘奥安达’商标、将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广东奥安达公司使用”为由起诉皇朝公司,因《独家经销协议》设立有仲裁条款,涉及到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倾向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因为对仲裁条款的认定,即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与皇朝公司是否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这个问题涉及对《独家经销协议》第6条的翻译及理解,本案两个翻译公司的翻译文本不太相同,《独家经销协议》第6条条文也不完整规范,但从表达的内容看,首先,协议约定发生任何争端将不提交法院,排除了法院管辖;其次,协议约定到法国巴黎国际商会解决争端,根据国际商会的性质、职能及组织机构的设立情况看,国际商会只设置有“国际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会仲裁院”,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确认双方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理由还是比较充分的,另外,将“by arbitration”理解为仲裁,更符合条文的逻辑安排。
对侵权纠纷是否包括在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内?即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与皇朝公司约定提交仲裁纠纷的范围是什么?本案西班牙奥安达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范围?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独家经销协议》第6条约定“所有争端通过仲裁解决”,仲裁范围(广泛性)约定的是足够宽泛的,应该覆盖侵权纠纷。再看仲裁条款的关联性、依附性,西班牙奥安达公司是以皇朝公司“违反《独家经销协议》、抢注‘奥安达’商标、将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广东奥安达公司使用”为由提起诉讼的,即指控皇朝公司抢注商标、泄露商业秘密,与《独家经销协议》的有关条款约定是有关联的,案件的审理必然会涉及《独家经销协议》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基于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指控是以《独家经销协议》为基础的,其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范围。《独家经销协议》第6条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亦选择了适用的仲裁规则即国际商会的调解规则,该条款是明确有效,可以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不得起诉皇朝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无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国际商会不是仲裁机构及认定双方未明确仲裁机构、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另一种意见认为:《独家经销协议》第6条的约定广泛性显现的是—种递进的态势,由“Disputes arising out in the performance of……”到“all disput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到“Any disputes in this aspect……”,范围由小渐大,但与一些标准的仲裁协议相比,其广泛性不够突出。再看仲裁条款的关联性、依附性,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以皇朝公司“违反《独家经销协议》、抢注‘奥安达’商标、将西班牙奥安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广东奥安达公司使用”为由提起诉讼,即指控皇朝公司抢注商标、泄露商业秘密,虽与《独家经销协议》的有关条款约定有关联,但《独家经销协议》约定的该两项义务也是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法律义务,所以,本案实质是合同与侵权两种责任的竞合,而两种责任的竞合意味同时会产生两种独立的责任,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也是不同的,作为当事人依法有权依其意愿选择以那种诉由提起诉讼。本案西班牙奥安达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由于侵权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法院是可以独立进行审理而不需求助或有赖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所以,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可以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再结合本案西班牙奥安达公司指控皇朝公司抢注商标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独家经销协议》终止之后,侵权之诉的独立性更加明显,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