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
法〔202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在规定前置程序的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之日,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在废除前置程序的情况下,以行政处罚决定或生效刑事判决作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新旧司法解释在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发生了明显变化,为避免出现投资者因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发生,充分保护投资者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民事权利,现就《规定》施行后诉讼时效的衔接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仍按照原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计算。
二、在《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对虚假陈述进行立案调查,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自立案调查日至《规定》施行之日已经超过三年,或者按照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至《规定》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不足六个月的,从《规定》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六个月。
2022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