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10-2-392-001
浙江某货运公司诉辽宁某渔业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申请保全错误行为之司法认定
| 关键词
⺠事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 诉中财产保全 保全错误
| 基本案情
辽宁某渔业公司因与浙江某货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3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浙江某货运公司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扣押浙江某货运公司所有的SF轮并责令其提供120万元人⺠币(以下币种均为人⺠币)的可靠担保。2004年3 月7日,大连海事法院扣押了SF轮,责令SF轮所有人浙江某货运公司(实为经营人及共有人)提供120万元的可靠担保。因为浙江某货运公司没有提供可靠担保,6月12日辽宁某渔业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拍卖船舶申请。6月21日,大连海事法院对停泊在舟山港的SF 轮予以拍卖。SF轮拍卖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后,未进行债权分配,余款8214006.50元一直存放于大连海事法院账户。
关于以上案件的裁判情况,大连海事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浙江某货运公司向辽宁某渔业公司支付赔偿款770200 元。浙江某货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法院发回重审。大连海事法院经重审认为辽宁某渔业公司索要⻥货款不属于请求赔偿,无需适用诉讼时效,遂判决:浙江某货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辽宁某渔业公司交付119.7吨⻥货的拍卖款167837141印尼盾,折合人⺠币131564元。浙江某货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法院作出了(2008)辽⺠三终字第215号⺠事判决,认为辽宁某渔业公司与浙江某货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辽宁某渔业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辽宁某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中认定“浙江某货运公司对丰海远洋的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某货运公司认为辽宁某渔业公司错误申请法院扣押、拍卖船舶的行为,造成浙江某货运公司扣船期间船期损失,遂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辽宁某渔业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1)大海⻓事外初字第1号⺠事判决:驳回浙江某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浙江某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辽⺠终332号⺠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某货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申6289号裁定:驳回浙江某货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 裁判理由
最高人⺠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因申请保全错误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以上要件进行充分举证。(2008)辽⺠三终字第215号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各两次审理,历经多年,其争议的核心问题即是辽宁某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该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根据(2008)辽⺠三终字第215号判决的认定,浙江某货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辽宁某渔业公司提出保全申请系基于浙江某货运公司对涉案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认识,该认识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可,系具备一定证据和法律支持的合理认识。辽宁某渔业公司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亦未有证据证明辽宁某渔业公司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存在明显违法或程序不当。最高人⺠法院遂裁定驳回浙江某货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 裁判要旨
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基于合理认识,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保全财产,如已尽到了一般人应尽到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申请人存在过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全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就申请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
| 关联索引
《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第105条
《中华人⺠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0条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1)大海⻓事外初字第1号⺠事判决(2017年12月20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法院(2018)辽⺠终332号⺠事判决(2018年6月7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法院(2018)最高法⺠申6289号⺠事裁定(2019年10月29日)
(⺠四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