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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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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2 18:3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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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2 18:38:41

 

入库编号 

2023-16-2-374-008

 

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

 

关键词

事 机动交通事故责任 交强险 商业三者责任保险 第三者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5517日,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轿在闽清123县道31公里处将辆熄火停靠路边后下,期间发现辆后溜,便用身体阻挡以制止,被辆碰撞致颅脑损伤。经闽清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经评定,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终身需要护理依赖。吴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轿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62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吴某某为被保险辆的主、驾驶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第三者”,根据责任保险性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一条、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517日,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AXA610号轿在闽清123县道31公里处将辆熄火停靠路边后下方便,期间发现辆后溜,吴某某用身体去阻挡,以制止辆后溜,并被后溜的碰撞致颅脑损伤,闽清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吴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78天。201661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终身需要护理依赖。吴某某在人保财险闽清公司处为闽AXA610号轿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吴某某的户籍地为闽清县梅城镇,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闽清县梅城镇为“121”,属于城镇范围。

福建省闽清县人法院于20201221日作出(2020)01242514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 某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50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于202131日作出(2021)011817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2628日作出(2022)0112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某某系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其身处外,但仍是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吴某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吴某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原判决以发生事故时吴某某所处的物理位置判定其属于第三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被保险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关联索引

《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65

《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第21条、第41

 

一审:福建省闽清县人法院(2020)01242514事判决(20201221)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2021)011817事判决(2021331)

再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法院(2022)0112事判决(2022628)

(审监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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