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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身严重疾病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不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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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2 21: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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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2 21:15:49

 

入库编号 

2023-16-2-374-012

 

孙某某诉罗某、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因自身严重疾病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不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关键词

事 机动交通事故责任 外伤参与度 自身严重疾病 个人体质状况 特殊体质 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孙某某诉称:2013627日被罗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小轿碰撞其驾驶的电动,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孙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请求判令罗某、刘某某、某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孙某某损失633281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孙某某合理合法损失。经鉴定由于本次事故外伤在孙某某伤残发生中的参与度为25%,故交强险不足赔偿孙某某损失的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参与度25%承担赔偿责任,另有若干赔偿项目不合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6272305分左右,罗某驾驶小轿沿省道东线路往东山方向行驶至福建省诏安县大嵼桥大桥路段,在实施超过程中与孙某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电动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诏安县医院治疗。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书,结论:1.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第四级;2.孙某某有部分护理依赖需要;3.孙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五年;4.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500;5.本次事故外伤在孙某某伤残发生中的参与度为25%。另查明,肇事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 限额为500000(不计免赔率)

福建省诏安县人法院于20141229日作出(2014)初字第1378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孙某某221285.13 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某财产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法院于2015923日作出(2015)终字第573事判决:一、维持诏安县人法院(2014)初字第 1378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诏安县人法院(2014)初字第1378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孙某某 323444.5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孙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 法院于2018622日作出(2017)341事判决:一、撤销漳州市中级人法院(2015)终字第573事判决和漳州市诏安县人法院(2014)初字第1378事判决。二、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 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某407089.01元,两项合计527089.01元。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自身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人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在相应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司法鉴定意认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交通事故因素参与度为25%,其个人原有基础疾病等因素占75%。孙某某的原有疾病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显然,不能将受害人原有疾病认定为一种应受谴责的主观心理状态。虽然孙某某有高血压病史,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其高血压病史仅是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以其自身疾病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受害人自身疾病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赔偿金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罗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孙某某赔偿款527089.01元。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与本案案情类似,应予参照适用,不能仅因案情的个别差异而不予参照适用。审理中有意认为,最高人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同,指导性案例是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质疏松)有参与度,本案是受害人自身严重疾病(脑梗塞、高血压)有参与度,故本案应考虑参与度问题。实际上在因果关系理论与实务中,一般将受害人身体原因这一介入因素统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特殊体质”一般包含:体质状况,如质疏松、 蛋壳脑袋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血友病等;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其实就医学度而言,质疏松、蛋壳脑袋、智力残疾等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疾病。因此,在一般案件中作“体质”与“疾病”的区分并不严谨。24号指导案例确认了“蛋壳脑袋规则”。“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认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根据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及理 由说明可知,其参照的正是“蛋壳脑袋规则”,即虽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

2.本案不适用原因力的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可以分为责任构成和责任分配两个阶段。在责任构成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有无,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意味着对责任的否定,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阶段。而在责任分配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强度,进而综合决定责任的大小,这是一个“或多或少”的阶段。就“原因力”这个概念而言,其作为一个强度概念,则不属于责任构成阶段,而是责任分配中的一个因素。责任构成阶段没有原因力而只有原因,因此因果关系的“因”在一般侵权中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过错行为,而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而原因力是责任分配阶段的概念,这里的“因”就可以是任 何参与责任分配的因素,因此,特殊体质也可以是这里的“因”。责任分配阶段因为是法官综合考虑决定的阶段,可以出现不考虑特殊 体质和考虑特殊体质两种情况。是否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原因力必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的社会价值及其险等因素综合考量。故24号指导性案例应当是综合考量了机动拥有可以分散险的保险、违章行为不具有社会价值、受害人没有过错等多种因素,进而认为不应考虑特殊体质的结果。当案件没有这些因素的时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又会被 接受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因力,即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共和国法典》第1165(本案适用的是201071日施行的《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

 

一审:福建省诏安县人法院(2014)初字第1378事判决(20141229)

二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法院(2015)终字第573事判决(2015923)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法院(2017)341事判决(2018622)

(审监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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