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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年限已超过十年,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赔偿金、竞业限制等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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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已废止)
作者:劳动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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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0 18: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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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0 18:11:25

 

发文机关:劳动部

文号:劳办发〔1996243

发布日期:1996.11.14

生效日期:1996.11.14

时效性:失效/废止

编辑提示:本篇法规已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20171124日发布;20171124日实施)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6243

 

辽宁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辽劳字[199615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生活补助费”与“经济补偿金”的含义问题。国有企业职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发给的生活补助费是依据目前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中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而“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按照《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二、关于“标准工资”的含义问题。“标准工资”是指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三、关于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问题。下岗人员终止劳动合同,其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也应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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