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年9月7日 [2007]行他字第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复。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2007年5月14日〔2007〕辽行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阚晓猛不服盘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盘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阚晓猛不服,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盘锦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向本院请示。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你院请示。
请示的问题: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是否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倾向认定为工伤,鉴于国家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此类情况有不同意见,为稳妥起见,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倾向认定工伤的理由是: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列举排除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有: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此条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本案的情形并不在排除之内。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包括三个事实要件:一是有伤害结果的发生;二是时间系因公外出期间;三是原因系工作。本案的情形符合第一、二个条件,对此没有争议,只是对是否符合第三个条件存在不同理解。但第二、三个条件不应单独理解,应当结合起来。第二个条件应理解为整个外出期间皆为因公,并没有区分工作和休息,这也体现了外出期间的特殊性,否则没有必要将因公外出单独列举。虽然第二个条件中的“公”和第三个条件中的“工”用语不同,但公务和工作本身并没有明显的区别。第二个条件与第三个条件结合起来理解,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因公外出期间受到的伤害都是工作原因,这也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列举排除的个人原因造成伤亡的相对应。
3.《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法,在法律条文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作出对权利人更为有利的理解,这符合该条例的立法宗旨。
4.本案阚晓猛是在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发生的伤害,学校是接受单位的委托对其进行培训,休息的场所系学校指定。事实上,单位和学校之间形成了一个代为管理受培训学生的委托关系,并且学校对学生也有《短期培训班规章制度》,其中明确要求要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准酗酒。本案加害人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也说明学校的管理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从这个角度来讲,也可以理解为阚晓猛系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5.本案虽然阚晓猛已向加害人主张了民事赔偿,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排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有明确的答复。
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