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2008〕黑行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我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晶不服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案过程中,对国家机关的临时聘用人员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保险对象,如何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我院请示,我院认为属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特向贵院请示。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王晶之弟王金于2006年6月28日约晚10时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经诊断系心脏猝死。王奎生前系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乡派出所的司机,已经工作三年,是临时聘用人员,不是正式干警,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该派出所所属东山公安分局未列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从未参加工伤保险。王金死亡后原告王晶向被告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认为王奎是国家机关的临时工勤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对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该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请示的问题
国家机关的临时聘用人员属于《劳动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该种人员又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确定的工伤保险对象。据此,国家机关的临时聘用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期间死亡应如何适用法律?
三、我院对请示问题的分析意见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机关聘用的工勤人员属于《劳动法》调整对象,因工伤残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未将国家机关聘用的工勤人员列为工伤保险对象,与《劳动法》相关规定不一致。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依据《劳动法》中上述规定,国家机关聘用的工勤人员应属于工伤保险对象。
死者王奎生前系国家机关临时工勤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其因工死亡应当适用《劳动法》,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保险。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国家机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死者生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如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具体处理,实践中恐无法操作。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