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待工工资问题的复函
粤劳薪〔2000〕60号
湛江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待工工资问题的请示》(湛劳字[2000]3号)函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我省在《关于转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粤劳薪[1994]142号)和《关于转发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粤劳薪[1995]71号)中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每人每月不应低于当地失业人员救济标准。”发放的时间到复工复产或解除劳动合同为止。
二、根据以上规定,企业要求职工在工作日期间返单位待工的,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企业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要求职工在工作日期间每天返单位报到后才可离开的,可发给不低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的基本生活费。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