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
粤劳社函〔2004〕250号
湛江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患特殊病医疗期间问题的请示》(湛劳社[2004]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医疗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
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三、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干涉。
二○○四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