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劳仲〔2003〕8号
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维护劳动仲裁权威,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切实保障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反馈。
附件:
《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四日
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规范劳动仲裁委托代理人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条职工当事人委托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除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的以外,本人仍应出庭参加仲裁庭审。
第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
第五条当事人应在开庭前将授权委托书送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被解除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适合作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劳动仲裁代理人。
第七条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人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介绍信,仲裁工作人员应查验律师执业证书。
第八条当事人委托近亲属为代理人的,应提供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证明或公证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
第九条当事人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供社会团体或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十条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或法定代理人不明确的,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
第十二条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利害关系人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
第十三条公民代理人参加劳动仲裁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当事人与代理人应签订不收费的协议书,并提供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不收费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代理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