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错案追究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粤劳社办〔2005〕372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错案追究责任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劳动监察处反映。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错案追究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水平,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办案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预防和减少错案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错案责任,是指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和劳动保障监察员因违反法定程序规定,或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而做出的劳动保障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后果的,本级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
第三条本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及劳动保障监察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错案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重证据。看后果;错责相等,罚当其过;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有权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的错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一) 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对劳动者依法提出的举报、投诉拒不受理立案,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
(二) 依法应当作出书面限期改正,或者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而没有责令当事人改正,或作出行政处理、处罚的;
(三) 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举行听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而未告知的;
(五) 在违法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情况下,草率作出错误行政决定的;
(七) 未经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擅自实施监督检查、作出行政决定的;
(八) 滥用自由裁量权,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权限实施限期改正、行政处理或处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九)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一) 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而未发出的;
(十三)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处理是否构成错案,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在认定后十日内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本级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错案的认定出现不同意见时,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为最后认定。
第九条本级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自查、检查,或群众投诉、举报,或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查办、转办意见等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由本级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通过不同渠道发现的错案线索直接查处,也可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负责错案查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查处结果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错案追究,一般由错案责任人所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调查认定的错案,要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错案追究决定。
第十四条错案追究形式应当根据引起错案责任行为的原因、事实、性质、程度、后果及错案责任人的认错态度,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在错案追究的有效期间,视错案情节轻重,对错案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员立即改正,由所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二) 情节较重,但未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改正,由所在地级以上市或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三) 错案频发,劳动保障监察员当年发生2件以上(含2件)错案、审批人当年发生4件以上含4件)错案的,对办案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和案件审批人,给予暂停办案、审批或不予通过换证的处理,经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继续履行职责。
(四)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给予行政处分,并在管辖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明知案件有错而坚持不予纠正或阻止上级对错案进行纠正的,对发生错案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按前款第(四)项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主动承认错误,积极纠正错案,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由于个人行为造成错案的,由个人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其中主办监察员应当负主要责任。
第十九条由于案件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查人、批准人失误,造成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审查人、批准人对案件中的过错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应当纠正而末纠正的,追究审查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定指令或干预导致错案的,由有关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承办人对明显违反规定的指令或干预行为未提出纠正建议,仍错误执行并造成错案的,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应当提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擅自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承办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错案责任人对其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在知道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书面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行政处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政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