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其供养直系亲属待遇问题的复函
粤劳社函〔2003〕898号
广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省属煤矿退休人员查出患职业病,其供养直系亲属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广业人(报) [2003]60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六章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即工残退休)的职工,在因病死亡时享受因工死亡待遇,即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生活补助费待遇;困工致残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职工,在因病死亡时不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二、矽肺Ⅲ期、Ⅱ期和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且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GB/T16180-1996,以下简称《国标》)三级和四级伤残的,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工残退休待遇。
三、肺结核在一般情况下属可以治愈的疾病,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82)劳险字10号文规定,I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职工只有在肺结核未好转到硬结钙化期前,享受患Ⅱ、Ⅲ期矽肺病职工的待遇;但I期矽肺伴肺功能中度损伤(肺功能代偿机能属乙、丙两类,有中度和重度肺气肿)的,可以享受Ⅱ、Ⅲ期矽肺职工的工残退休待遇。
四、I期矽肺患肺癌是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
五、为妥善处理省属煤矿关闭破产时遗留的历史问题,我们认为现在由省社保局发放养老待遇的省属煤矿的正常退休职工.在死亡前(或死亡后经解剖)被确诊为患Ⅱ、Ⅲ期矽肺和I期矽肺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I期矽肺并处于肺结核活动期(应有各项检验检查指标支持诊断,如痰培养TH菌阳性等)职业病的.可以参照有关规定享受凼工死亡待遇,所需费用在省属煤炭关闭费用中开支。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