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计算伤残津贴基数问题的复函
粤劳社函〔2005〕495号
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你局《关于计算伤残津贴基数问题的请示》 (粤社保[2005]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对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计算伤残津贴的计算基数和比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都有明确一致的规定。因此,计算职工伤残津贴应遵照条例相关规定。在执行条例中遇到的问题,请继续向我们反映,以便综合分析研究,制定解决方案,提交省人大修改条例时参考。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