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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年限已超过十年,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赔偿金、竞业限制等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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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监察办案规则(2014年8月15日施行_现行有效)
作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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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8 15:4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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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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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监察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劳动监察办案工作,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我市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办理劳动监察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办理劳动监察案件实行主办监察员负责制度。

第四条办理劳动监察案件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使用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系统进行网上办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劳动监察机构管辖。

第七条市劳动监察机构管辖下列劳动监察案件: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违反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管辖的案件;

(三)市劳动监察机构认为需要直接查处的跨区、重大、敏感案件。

第八条对经本市人力资源部门许可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的劳动监察,由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管辖。

对前款规定之外的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的日常检查,由其用工所在地的区劳动监察机构管辖;存在违反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劳动监察机构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部门处理。

第九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用工所在地的区劳动监察机构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部门处理。

对劳务派遣单位的日常检查,以及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投诉劳务派遣单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的区劳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条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用工所在地的区劳动监察机构管辖。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职业技能培训活动、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劳动监察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区劳动监察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后认为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自接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提出。

区劳动监察机构对已受理立案的投诉举报案件发现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市劳动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区劳动监察机构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自案件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办理。市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并告知区劳动监察机构。

 

第三章 案件分派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指定专人(以下称网监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统一接收、登记来自各种渠道的涉及用人单位劳动违法行为的材料和信息(以下称案源);

(二)对案源进行分类,形成劳动监察案件;

(三)及时分派劳动监察案件,并进行催办、督办;

(四)统一答复或反馈案件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网监员统一接收、登记的案源主要包括:

(一)劳动监察机构自主接收的投诉举报材料及劳资纠纷群体性突发事件信息;

(二)劳动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查、分类监控、专项检查等方式生成的工作任务;

(三)由市、区人力资源局信访部门转办的信访材料;

(四)经上级部门及领导批示后交办的材料;

(五)由有关单位移送的材料;

(六)其他案源。

第十五条网监员应按下列规则对案源进行分类,形成劳动监察案件:

(一)案源内容涉及投诉人或其代理人反映用人单位劳动违法行为,并提出维护其具体权益主张的,为投诉案件;既包含投诉内容又包含举报内容的,按照投诉案件处理。

(二)案源内容涉及非涉案组织或个人检举揭发劳动违法行为,但没有具体权益主张的,为举报案件;以匿名方式反映或者以实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维护其具体权益主张的,按照举报案件处理。

(三)案源内容为劳资纠纷群体性突发事件信息的,为现场突发案件。

(四)案源内容为劳动监察机构通过日常巡查、分类监控、专项检查等方式生成的工作任务,为主动监察案件。

第十六条网监员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要求,及时将劳动监察案件分派至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案件调查的部门或劳动监察员:

(一)现场突发案件,在接收案源当日分派;

(二)投诉案件,在接收案源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分派;

(三)举报案件和主动监察案件,在接收案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分派。

第十七条网监员应当对已分派案件进行监控,对预警案件进行催办,对超期案件进行督办。

 

第四章 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案件调查的劳动监察员(以下称主办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监察案件的立案和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主办监察员对立案案件的调查,应于立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案件,主办监察员应当提出受理立案意见报负责人批准: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两年以内;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用人单位的侵害;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属于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部门管辖。

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二十一条投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监察员应当提出不予受理意见,并拟制不予受理决定文书或反馈意见,报负责人决定:

(一)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两年以外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

(三)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四)对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已经按照劳动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

(五)投诉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明确或者提供材料不齐全,经一次性告知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六)投诉人通过信函邮寄等形式或者委托他人提交投诉材料,经向投诉人本人核实后发现情况不属实的。

负责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网监员应当将不予受理决定文书依法送达投诉人,或者将反馈意见及时反馈市、区人力资源局信访部门等负责答复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投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监察员应当提出告知意见,并拟制告知文书或反馈意见,报负责人决定:

(一)不属于劳动监察职权范围的。

(二)属于劳动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管辖的。

负责人作出告知决定后,网监员应当将告知文书依法送达投诉人,或者将反馈意见及时反馈市、区人力资源局信访部门等负责答复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投诉案件的受理立案、不予受理和告知决定应当在网监员接收案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对举报案件、现场突发案件和主动监察案件,主办监察员在办理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立案意见报负责人批准后立案查处。

主办监察员在办理前款所列案件的过程中未发现劳动违法行为,不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提出巡查归档意见,案件需答复或反馈的,应一并拟制答复文书或反馈意见,报负责人决定。负责人作出巡查归档决定后,网监员应当依法送达答复文书,或者将反馈意见及时反馈市、区人力资源局信访部门等负责答复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经立案调查,主办监察员认定用人单位存在劳动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依法发出责令改正文书,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劳动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主办监察员应当核查改正情况。

第二十六条经立案调查,主办监察员认定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向用人单位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文书,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经立案调查,主办监察员拟对用人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依法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文书,告知用人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用人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投诉案件涉及下列金钱给付事项的,主办监察员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调解:

(一)投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投诉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的;

(三)投诉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

(四)投诉用人单位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要求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

(五)投诉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要求支付赔偿金的;

(六)投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

(七)依法可以组织双方调解的其他事项。

投诉案件涉及的其他投诉事项及劳动违法行为,主办监察员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全部履行的,主办监察员应收集调解协议、款项支付记录等证明已调解解决的证据材料;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当场全部履行的,主办监察员应引导当事人双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并出具仲裁调解书。

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或者虽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当事人没有当场全部履行,又没有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主办监察员应当继续按照劳动监察程序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监察员应当提出办案中止意见报负责人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一)依法必须以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

(二)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存在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三)用人单位搬离原址且无新址线索,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办理。案件因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而中止,且中止时间超过六个月的,主办监察员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劳动监察机构案件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一条立案案件调查完毕后,主办监察员应当对涉案的所有事项逐项作出事实认定,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案件需答复或反馈的,应一并拟制答复文书或反馈意见,报负责人批准后,于批准当日将案件移送至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案件审理的部门或劳动监察员。

 

第五章 审 理

 

第三十二条劳动监察机构负责案件审理的劳动监察员(以下称审理员)具体负责对主办监察员移送的立案案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三条审理员对案件的审查,应于主办监察员移送案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审理员应当审查立案案件的下列情况: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材料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过罚是否相当;

(六)是否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七)是否履行必要的调查义务;

(八)查处投诉举报案件是否涉及所有投诉举报事项;

(九)答复文书内容或反馈意见是否全面、明确;

(十)制作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审理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第三十五条审理员审查案件后认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规范的,应于主办监察员移送案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退案意见报负责人批准后,将案件退回主办监察员。

主办监察员应于收到退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调查和规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根据审查的结果,审理员对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处理)意见,报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七条根据审查的结果,审理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当提出结案归档意见,报负责人决定:

(一)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四)违法行为经责令已改正,且改正后法律未设定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八条根据审查的结果,审理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提出撤销立案意见,报负责人决定:

(一)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二)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管辖的;

(三)投诉案件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应当提出撤销立案意见,报负责人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不属于劳动监察职责范围的;

(三)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两年以外的;

(五)经主办监察员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已当场全部履行或者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根据审查的结果,审理员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意见,报负责人决定。

 

第六章 决定与送达

 

第四十条立案案件调查、审查完成后,负责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处理)、结案归档、撤销立案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情节复杂的;

(二)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审理员应当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案件集体讨论小组成员由分管劳动监察工作的局领导、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组成。负责案件调查的监察大队负责人及主办监察员、审理室负责人及审理员列席陈述案情。

各区人力资源局案件集体讨论小组成员由各区自行决定,但应当由三人以上组成。

第四十三条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按照下列权限行使案件的决定权:

(一)市劳动监察机构分管案件调查的负责人行使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的决定权,以及举报案件、现场突发案件和主动监察案件巡查归档的决定权;

(二)市劳动监察机构分管案件审理的负责人行使警告、对个人处以不满一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不满一万元罚款的决定权,以及结案归档、撤销立案的决定权;

(三)市劳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行使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罚款的决定权,以及行政处理的决定权;

(四)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分管劳动监察工作的局领导行使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罚款、没收的决定权,以及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权;

(五)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主要负责人行使对个人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决定权。

各区人力资源局的案件决定权限由各区自行决定,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主办监察员、审理员制作出责令改正文书、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文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五条主办监察员或审理员应于负责人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七章 答复与反馈

 

第四十六条主办监察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制投诉、举报案件的答复文书或反馈意见:

(一)投诉、举报所反映的所有事项已全部涉及;

(二)所有事项均有明确的调查结论并有相应的处理结果;

(三)处理结果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审理员应当对主办监察员拟制的答复文书或反馈意见是否符合前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十七条网监员应当在负责人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答复文书送达投诉、举报人,但没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者除外。

由市、区人力资源局信访部门等单位负责答复的,网监员应于负责人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反馈意见反馈负责答复的单位;负责答复的单位要求反馈的期限届满时,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网监员应当在要求反馈的期限届满前先行反馈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处理完毕后再进行最终反馈。

第四十八条各区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安排其他劳动监察员负责案件的答复或反馈工作。

 

第八章 执行与归档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依法作出后,审理员应当督促被处罚(处理)用人单位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员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报负责人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审理员应当向用人单位依法发出缴纳罚款催告文书,催告用人单位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用人单位仍未履行义务的,审理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的,审理员应当提出意见报负责人审批后,将审批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对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分管劳动监察工作的局领导审批,各区人力资源局对用人单位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审批权限,由各区自行决定。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处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员应当及时进行归档:

(一)用人单位已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二)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执行到位的;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终结执行的;

(四)作出警告处罚决定后已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五)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

(六)应当归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对作出结案归档以及撤销立案决定的案件,审理员应当在负责人作出决定后及时进行归档。

第五十四条作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决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员应当及时进行归档:

(一)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后,已依法将涉及劳动者个人权益的事项处理完毕的;

(二)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后,已按照劳动监察程序处理完毕的。

第五十五条对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决定的投诉案件,以及作出巡查归档决定的举报案件,主办监察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审理员进行归档。

第五十六条各区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实际安排其他劳动监察员负责案件的执行和归档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对情况复杂案件的办案时限,监察员或审理员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投诉案件延长办案时限的,提出申请的监察员或审理员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五十八条本规则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各区人力资源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并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本规则由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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