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固定职工工作年限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7〕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行为,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
199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本市户籍并在此时间点前已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且尚未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缴费责任和缴费标准
(一)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范围的参保人,可自愿向市社保机构申请缴费,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二)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范围的参保人,申请一次性补缴的,可根据本人实际收入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在申请缴费时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缴费到账后,已到账月份的缴费基数不再调整);缴费比例按申请缴费时本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相关规定执行;补缴月数不超过该参保人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原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在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应一次性补缴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月,其中取得本市户籍之月早于2001年2月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的起始时间不得早于2001年2月。
一次性补缴额为月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补缴月数。一次性补缴后,统一按月缴费基数之和的8%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余部分按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或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三)缴费金额到账后,划入个人账户部分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
三、待遇计发
(一)根据本通知办理一次性补缴的参保人,一次性补缴不改变其首次参保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
(二)根据本通知办理一次性补缴的参保人缴清全部费用后,因一次性补缴形成的缴费年限计算为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其中按广东省办法核定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因一次性补缴形成的缴费年限不作为建立视同缴费账户和计算粤府〔2006〕96号文过渡性养老金的年限,也不作为计发地方养老金的年限;按深圳办法核定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因一次性补缴形成的缴费年限不作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三)根据本通知办理一次性补缴的参保人,其养老保险缴费指数计算按《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缴清全部一次性补缴的费用后,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条件的,可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保机构从受理的次月开始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四、其他
(一)市社保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工作,应组织人力、物力,严把审核关,确保工作顺利落实到位。
(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我市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