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1989年7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公布)
第一条为适应经济体制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正确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规定的精神,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镇、街道企业、股份制企业、民间科技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中央各省市县驻深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条成立深圳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卫生、人事、民政、市总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深圳市劳动局。
各区主管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相应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人事)医疗、工会、安全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鉴定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力鉴定提出初步意见,并做好妥善安排。
第四条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市卫生局指定有关医务技术人员组成内科(包括精神病科、神经内科)、外科(包括普通外科、胸外科、泌尿外科、烧伤科、骨科)、职业病科三个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
(一)宣传、贯彻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修改我市医务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方法、鉴定标准、评残等级。
(二)督促检查企业和医院对伤、病、残、职业病职工的抢救、治疗;审查、鉴定、确认各单位需要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中毒、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确定医疗终结、评定因工残废等级,认定残废程度;签发《因工残废证明书》;复查残废状况变化、变更残废等级、指导职工康复工作;完成其他医务鉴定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经验,收集、整理和保存职工病退、伤残、职业病鉴定和处理意见。
(四)根据特区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提出修改、补充本办法的意见。
(二)对职工因工或非因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提出安排复工或其他处理意见报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与职业中毒、伤亡事故等有关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或病历摘要、诊断书、X光照片、现场说明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应提出意见,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明,对伤、病职工审查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报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七条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建立专门的印鉴、各种记录、资料、档案、报表、呈报审批制度。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讨论决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小组)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汇报工作。
第八条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市卫生局指定负责对伤、病、残、职业病诊断的医院、防疫所在诊断、鉴定时,必须在诊断、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如一般疾病、职业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等)和鉴定结论,由指定医院、防疫所的主治医师或主任医师签名,并加盖医院、防疫所的印章。
第九条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有争议的各种病残的鉴定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必须有三名以上医务人员签名。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复查,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复查鉴定。
第十条医务劳动鉴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
医务劳动鉴定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疾病、伤残、职业病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指定的医院、防疫所进行检查鉴定,并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鉴定结论等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或当事人单位与指定医院、防疫所对诊断鉴定的结论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可在接到结论通知书起十五天内提交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诊断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凡提出重新诊断鉴定的单位或当事人,必须出示所指定医院、防疫所诊断的历次原始病历、诊断书及各种检查化验的资料、报告书以及调查报告等。各种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如发现对各种原始资料进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将不对其做新的结论,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其单位或当事人负责。
第十四条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对伤病案的复查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对属医院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或基层鉴定结论错误的,鉴定费由误诊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担。鉴定费主要用于医院检查诊断、聘请专家等。收取鉴定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市卫生局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凡属因工伤残及患职业病的,要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或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评定残废等级,或者仍需疗养的有关结论,并通知单位,由单位通知当事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给予复工或调换适当工作或进行疗养的安排。非因工病残且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必须经市医务劳动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凡经鉴定符合提前病退条件、因工伤残、职业病患者,由其所在单位凭鉴定结果到市劳动局及市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福利手续。
第十七条职业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国家现行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伤残标准等级的评定,按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规定中的评残标准等级执行。
第十九条深圳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所需办公经费,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该会每年预算开支,从地方财政拨给。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2007年10月31日发布;2007年12月01日实施)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