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发文机关: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0.01.11
生效日期:2000.01.11
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主管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政府设立由社会保险、卫生、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及专家组成的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监督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残废等级评定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立由工会、企业代表、员工代表、专家和劳动、卫生、社会保险等部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使用、管理等实行监督。”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九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可以在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在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四十的幅度内调整其费率。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参保后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一缴交。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事故预防、康复等各项费用。”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用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和执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第六项 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首次医疗期满后由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七项 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遭受不可抗力而发生意外伤害而负伤、死亡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安置在本市就业后,旧伤复发的;”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员工因工负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因医疗需要进行特殊检查治疗和使用自费药品的(特殊检查治疗项目和自费药品目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医疗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但抢救期间除外。
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拒不垫付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并对用人单位处以垫付医疗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工伤认定后,先行垫付的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经认定不属于工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用人单位或员工本人追偿。
员工因工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员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安装、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支付标准以同类康复器具的国内平均购买价格和安装费用为准。”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补助金、护理(扶助)补助费:
(一)一次性补偿金:一至四级残废依次按二十四个月、二十二个月、二十个月、十八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
(二)残废补助金:一至四级残废每月依次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五、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七十五支付;
(三)护理(扶助)补助费:经认定为饮食起居不能自理的,依据伤残员工对护理依赖程度每月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五支付。
伤残员工回原籍异地安置的,残废补助金和护理(扶助)补助费可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半年寄发一次。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残废等级依次按四十八个月、三十六个月、二十四个月、十六个月、十二个月、六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残废者,属于综合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纳综合医疗保险费;五至六级残废者,属于综合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其缴纳无工作期间的综合医疗保险费。”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员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丧葬费:按六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次性抚恤金:按四十八个月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员工亲属。第一领取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领取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由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第一顺序不领取或者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
(一)供养亲属一人的,每月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二)供养亲属二人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供养亲属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一)、(二)、(三)项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支付。
被供养的亲属是深圳户籍的,其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五款标准分别提高二十个百分点支付。非深圳户籍员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或申请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半年寄发一次。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工伤员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员工本人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收入。因工伤残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医疗期满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的生活补助费自员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
伤残员工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病情加重,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后残废等级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起按新标准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补偿金只补差额部分。伤残员工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市社会保险机构认定后,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参保,补交当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处以应补交保险费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补交前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在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者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逾期未支付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向用人单位追偿并对用人单位处以垫付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员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将受伤员工立即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并到约定医院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深圳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伤亡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间申请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在伤亡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认定。逾期未申请的,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员工或其亲属。”
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两处“劳动部门”均修改为“市社会保险机构”;“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修改为“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有关工伤保险的处理”修改为“有关工伤保险的处理决定、收费决定、计发待遇决定”;“可以自知道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后一个“知道”修改为“收到”。
二十一、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劳动部门”修改为“市社会保险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注:《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已被《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年月日发布;年月日实施)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