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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年限已超过十年,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赔偿金、竞业限制等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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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1981.12.04_废止)
作者: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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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9 10:2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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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

 

198111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112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 198211日起施行)

 

第一条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并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服务费和奖惩规定;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应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

第三条深圳特区和珠海、汕头两市设劳动服务公司,在特区(市)劳动局的指导下,协助特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特区企业雇用职工,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后,可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由企业自行招聘,按照择优原则,通过考核录用;经录用的职工,可试用三个月至半年。

第五条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其年龄应为十六周岁以上。

第六条特区企业对雇用的职工,按照合同规定及本企业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企业可以举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七条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劳动服务费。劳动服务费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议定,并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每年递增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八条企业支付的劳动服务费,按照下列比例分配:

以百分之七十作为职工工资,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包括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

以百分之五留企业用于补贴职工的福利费用;

以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社会劳动保险和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种津贴。

第九条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的工资形式,可以根据本企业经营的需要,采取计件工资制,或计时、计日、计月工资制。

第十条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应另发加班费。

第十一条特区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和探亲、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订明的其他权益。

第十二条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特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

第十四条特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特区企业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可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企业应准予辞职;经过企业培训,为期三个月以上者,结业后一年内不准辞职,如坚决辞职或擅自离职,职工本人应赔偿企业培训费用的损失。

第十六条特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而在本企业内又无法改调其它工种的职工,可予以解雇。企业对被解雇的职工,工作一年以上的,按其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试用职工发给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七条特区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开除人员的处分决定应报特区(市)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被特区企业解雇、处分的职工,如有异议时可向企业提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特区(市)劳动局请求调解处理;任何一方认为劳动局处理不当的,可向特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特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暂行规定自198211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1988812日发布;1988101日实施)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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