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6年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深劳人仲委[2016]7号
各(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2016年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6年12月14日
2016年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
2016年8月24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市仲裁院”)牵头召开了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上,市仲裁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审判庭及行政审判庭、市人社局养老处、医保处、工伤处及市劳鉴办、市社保局的相关负责人、业务骨干就近期我市社会保险争议仲裁案件涉及的新情况、新问题共同进行研讨,并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依法享有的生育津贴余(差)额的,仲裁机构应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假期天数,核算劳动者应得的生育津贴余(差)额。
二、劳动者非因工死亡,其遗属因死亡抚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不满6个月非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其遗属请求用人单位按《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支付相关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先后在多家用人单位就职,累计工作年限超过6个月,由于部分或全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事受上述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劳动者要求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各用人单位的责任按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月份比例确定。
三、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以实际支出的工伤医疗费高于社保部门偿付的医疗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的,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出现伤亡;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挂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出现伤亡,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为申请工伤认定而要求确认与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机构应进行实质审查,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予以驳回。但对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应同时明确发包单位或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劳动者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社保部门可予以认定。
五、职业病患者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岗位津贴的,应属双方约定范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参照原化工部《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实施意见》第二条相关标准发放。
六、职业病患者要求按确诊职业病后的工资待遇标准,补足疑似职业病期间的工资差额的,应予以支持。
七、仲裁机构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时,如发现当事人可能存在虚构工伤事实等骗保行为的,应中止审理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向社保部门反映。社保部门经调查确定存在骗保行为,并撤销《工伤认定书》的,仲裁机构应对劳动者工伤待遇要求予以驳回。社保部门核实工伤属实,未撤销《工伤认定书》,或就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时间等关键信息予以更正的,仲裁机构应依据核实或更正后的《工伤认定书》予以处理。
八、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的,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以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较高者确定。
九、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社保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仲裁部门应予受理;如社保部门未作工伤认定,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可建议劳动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