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流程管理规程(2014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审判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劳动争议审判质量和效率,全面缩短案件审理周期,公正、高效、便捷、稳妥处理劳资纠纷,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经营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及本院有关规程的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法院的立案部门、执行部门、劳动争议审判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协调与配合;负责劳动争议立案、审理和执行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必须强化职责意识,严格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确保劳动争议案件立案、审判、执行工作顺畅、有序、公正、高效运行。
第三条 基层法院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速裁条件的,应适用速裁机制,高效、便捷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四条 立案部门收到劳动者的起诉材料,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场登记立案。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应当在立案时分别报送立案和审判的分管院长。
各基层法院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节假日立案、预约立案和异地立案,为有需要的劳动者提供便利。
第五条 为方便劳动争议案件的识别和统计,劳动争议案件应在案号上加以注明。注明方式为在审理单位后加“(劳)”,即劳动争议案件案号为“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20××)深×法民×(劳)初字第××号”。
第六条 劳动者起诉或上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劳动者败诉的,人民法院依劳动者申请可依法对应由劳动者负担的诉讼费予以减免。
第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立案部门对劳动争议案件立案时,除应按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核查外,应着重核对以下事项:
(一)原告、被告方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包括工商登记情况或法人登记情况及其组织机构代码;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通知;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第(三)项规定的文书的送达回证或者其他有关送达时间的相关证明;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用人单位是否在三十日内申请撤销,其他案件原告是否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
(六)当事人以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七)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以及是否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如果不存在以上中止事由的,应予受理;
第九条 立案部门在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应当同时送达《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劳动争议案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
对于未委托律师为代理人的劳动者,立案部门应加强对其的举证指引和诉讼指引,对举证通知书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十条 立案部门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的规定确定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案由包括劳动合同纠纷(具体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集体劳动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非全日制用工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社会保险纠纷(具体包括养老金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失业保险待遇纠纷),福利待遇纠纷,人事争议(具体包括辞职争议、辞退争议、聘任聘用合同争议)。《民事案由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按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争议确定案件案由,如非因工伤亡抚恤待遇纠纷、非法用工纠纷、非法用工伤亡赔偿纠纷。
第十一条 立案人员在立案时应当注意识别系列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双方均起诉等情形,以防止出现重复立案情况,便于合理排期。
第十二条 立案部门应当于立案后次日将案件移送分案,分案部门按审判流程管理相关规定,优先于其他案件排定合议庭或主审法官。
第十三条 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签收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完成送达及告知工作。
对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则上采取一次性送达方式。送达文书包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立案证据(复印件)、证据目录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劳动争议案件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等。
第十四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在庭前及时送达原告,重大疑难案件或证据较多的案件可安排庭前证据交换。
第十五条 加强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前调解。法官助理可根据法官委托,主持庭前调解。
第十六条 庭审调查时,主审法官应当按照中院劳动争议法律文书样式列明的事实要素查明案件相关事实。
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劳动者应当加强诉讼指导,并可对劳动者的举证期限酌定从宽。法院在必要时应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轻易以劳动者证据不足或举证期限届满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调解和裁判。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法院必须核实劳动者是否存在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不能简单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或仅因劳动者不到庭而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缺席判决。劳动者在开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未举证证明不能到庭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但是应当提供担保。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劳动者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
第二十条 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期间,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续、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且准备或正在对资产进行藏匿、转移或变卖的,法院可根据劳动者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对用人单位的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对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劳动者,如确因经济困难无法提供财产担保的,法院可减轻或免除劳动者的担保义务,确有必要的可由劳动者提供保证人担保。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主审法官应当于立案次日起三十日内审结。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案件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宣判率不得低于30%。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定期宣判的,定期宣判一般在开庭之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须经主审法官审核无误后方能送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跟案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当在收到上诉状的同时,向上诉人送达收到上诉状的通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通知书(包括预交费用的数额、期限、中院账号及不按期预交费用的法律后果等,劳动者上诉的除外),并收到上诉状后三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第二十六条 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在收到答辩状后三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上诉人。收到上诉状、答辩状(或答辩期满未答辩的),应在三日内按归档要求整理装订全部案件材料,经承办法官检查无误后,连同上诉状、答辩状、上诉案件移送函、预收上诉费收据或上诉人缓、减、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书一并交立案庭统一移送中院。
第二十七条 法院立案部门应于收到案件材料后五日内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市中院立案部门应于收到上诉案件材料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审查立案。
第二十九条 分案人员应及时进行排定合议庭、发送确认并按规定期限通知跟案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签收案件案卷材料。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审判庭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简化和规范二审询问程序、简化劳动争议案件法律文书的制作、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二审劳动争议案件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第三十二条 定期宣判的,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并在作出评议结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宣判。
第三十三条 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应在二审法律文书送达后五日内将原审卷宗连同二审法律文书等交立案庭。立案庭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审法院。
第三十四条 对于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可以不受执行立案顺序的限制,优先予以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民事调解、判决的,应当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或民事调解书、判决的,执行机构应当自执行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完结。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不得就该裁决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的,由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九条 企业持续、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但企业有可供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的,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可要求拍卖人垫付该企业所拖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后,再从拍卖企业财产所得款项中抵扣垫付的数额。
第四十条 执行机构对欠薪单位执行到的每笔款项,均应当自该款项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欠薪的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 对劳动者申请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执行机构应当严格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未经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能力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或民事判决而拒不履行的,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院、各区法院对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新型、疑难问题及辖区内发生的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情况,应逐级向上级法院报告并及时总结经验。
第四十四条 各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应在法律适用上加强与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协调与沟通,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纠纷的疏导作用。
第四十五条 各区法院对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的劳动监管问题,应及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司法建议。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按各院审判流程管理规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举证通知书、裁判文书的制作可参照市中院劳动争议审判庭设计的样式。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