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一)实名、分账制度
序号 |
行政处罚项目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自由裁量标准 |
161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领域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施工人员进出场登记制度,加强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的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两年。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轻。 |
处以罚款50000元 |
较重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处以罚款75000元 |
||||
严重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处以罚款100000元 |
||||
162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其他款项分开银行账户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的资金除发放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提取现金。 |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轻,造成危害后果较轻。 |
处以罚款50000元 |
较重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处以罚款75000元 |
||||
严重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未实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制度,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处以罚款100000元 |
(二)
序号 |
行政处罚项目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自由裁量标准 |
163 |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 |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二千元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0元 |
164 |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已按规定垫付欠薪的 |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
统一 |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已按规定垫付欠薪。 |
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
165 |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 |
|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三十条: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统一 |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 |
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 |
(三)集体协商
序号 |
行政处罚项目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自由裁量标准 |
166 |
用人单位不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应当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前款所称的必要条件是指安排集体协商的场所、不占用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保障参加集体协商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等;前款所称的信息资料包括工资总额、经营费用、财务状况、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计划、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职业培训基金使用情况等。 参加集体协商的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参照违反保密协议处理。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的。 |
一般 |
用人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缺失1项必要条件或1项信息资料。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2000元 |
较重 |
用人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缺失2项必要条件或2-3项信息资料。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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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用人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提供集体协商必要的条件和所需的信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缺失3项以上必要条件或4项以上信息资料;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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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用人单位拒绝集体协商,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集体协商一方可以就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集体协商的。 |
统一 |
用人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回应,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仍未作出书面形式回应。 |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