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料
杨锦浩律师-深圳专业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律师在线免费咨询
所在地区:深圳市-福田区
执业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侵权纠纷、合同纠纷
咨询电话:19842651889(免费)
文章分类
全部文章(228 )
指导案例 (97)
裁判观点 (13)
劳动争议 (24)
劳动仲裁 (13)
工资福利 (4)
劳动合同 (3)
竞业限制 (6)
工伤赔偿 (8)
经典案例 (14)
劳务纠纷 (1)
文书模版 (28)
律师随笔 (8)
人事争议 (9)
律师简介
查看更多
杨锦浩律师,执业年限超过十年,曾任兼职仲裁员,并先后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2019年10月,杨律师创建了劳动法律法规网,对国家及地方的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部委答复等规范性文件做了全面的梳理和汇编,并分门别类公开登载在网站上,免费开放供所有人查阅。多年...
联系方式
查看更多
执业机构: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9842651889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华融大厦
一般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参考案例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
|
浏览次数(156)
|
评论(0)
|
点赞(0)
|
2024-06-04 16:29:27
杨锦浩律师
杨锦浩律师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
|
浏览次数(156)
|
答复(0)
|
点赞(0)
|
2024-06-04 16:29:27

 

入库编号 

2023-09-2-176-013

 

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诉谭某、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般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

 

关键词

事 侵害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 商业信息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谭某在原告任职期间,多次将其掌握的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交易意向等商业信息披露给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不当利用,后者获利后与谭某分成。原告认为,谭某与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知悉的原告商业秘密信息;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0万元;3.本案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没有说明具体内容、信息载体、合理保密措施,以及客户名单价值等,不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客户地址、电话等信息已经通过网络渠道公开披露,无须付出代价即可轻易获取,原告也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实质要件。

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既没有实用价值或者商业价值,其内容也不具体、不确定,也未对客户名单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法院审理查明: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于2018521日聘用谭某为公司商务顾问,负责对公司客户信息进行跟踪,并与客户谈判、签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受聘人应保守聘用单位所有商业机密,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188月至2019月,谭某将其工作期间掌握的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交易意向等信息披露给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通过伪装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员工,以电话、微信拉客、降低报价等方式与客户达成交易,为客户提供代办工商营业执照等服务并收取费用,事后将所收费用按一定比例支付给谭某作为报酬。经查证,谭某与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交易金额总计24710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法院20191220日作出(2019)051225事判决:一、被告谭某、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知悉的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被告谭某、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4130;三、被告谭某、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连带赔偿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500;四、驳回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自觉履行判决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涉原告拥有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家庭地址,以及交易意向和需求。其中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为记账、报税,以及询价、报价、成交价等商业信息具有即时性、私密性,属于非公知信息。同时,二被告将客户信息进行交换、买卖,并从中牟利分成的行为,表明案涉商业信息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另外,被告谭某在劳动合同中承诺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原告对此种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故案涉原告拥有的一般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谭某在其任职原告公司商务顾问期间,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和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以买卖方式披露给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从中牟利,并默许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用于其经营活动,其主观恶意侵权明显。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明知被告谭某的身份,引诱被告谭某实施上述违法行为,通过被告谭某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并用于其经营活动,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二被告披露、获取原告商业秘密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构成共同侵权,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征,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对于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即以二被告买卖原告商业秘密交易金额24710元作为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三倍,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30元。

 

裁判要旨

1.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2.公司(权利人)内部员工为谋取私利,串通公司同业竞争者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并使公司同业竞争者获利,情节严重,构成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员工和同业竞争者应承担侵权所获收益一至五倍惩罚性连带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共和国法典》第111(本案适用的是2017101日施行的《中华人共和国法总则》第111)

《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第11条、第13条第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法院(2019)051225事判决(20191220)

(三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律师资料
杨锦浩律师-深圳专业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律师在线免费咨询
所在地区:深圳市-福田区
执业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侵权纠纷、合同纠纷
咨询电话:19842651889(免费)
作者其他文章
[人民法院案例库]劳工相关纠纷指导性案例及参考案例汇编
外卖骑手与所服务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实际权利义务审查认定_指导性案例
深圳劳动争议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没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却在简历和入职登记表中注明,构成欺诈吗
精彩评论
请先登录
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
查找律师
查找律师
业务专区
业务专区
菜单
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