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09-2-176-015
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构成“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观要件包括重大过失
| 关键词
⺠事 侵害商业秘密 披露 主观要件 重大过失
| 基本案情
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电影音频后期制作事宜签订《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并约定有保密条款。签约后,原告将涉案电影的全片素材交付被告执行音频后期制作工作。2017年5月17日,原告发现涉案电影全片素材被公开于某网盘,普通用户无需提取密码即可获取。被告认可上述素材系其上传至某网盘,原告要求其删除上述文件。2017 年7月8日,即涉案电影首映前一天,原告再次发现涉案电影全片素材内容在网络广泛传播,并有人公开售卖,视频中注有指向被告的水印。涉案电影全片素材等文件属于原告商业秘密,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电影相关素材的披露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00000元;3.判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 分别于其新浪官方微博、《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发布公开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09685元。
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电影全片素材系未完成版本,与最终完成片呈现效果相去甚远,无观影价值及商业价值,且涉案素材中包含的服装、道具及场景等通过预告片、海报等方式早已公开,并非商业秘密。此外,涉案影片的泄露行为并非被告实施,故被告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电影的制片者之一。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电影音频后期制作事宜签订《音频制作委托合同》,其中的保密条款约定,双方均应永久保守因履行上述合同从对方获得的包括涉案电影全片素材等秘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通过现场手递手交付的方式将涉案电影素材交予被告执行后期制作,此外,原告与涉案影片的其他参与方均签署了保密协议,采取了较为严格的保密措施。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违反保密约定将其中部分后期制作工作外包给案外人缪某所在公司实际执行。2017年3月27日,在原告将新一版涉案电影素材交付被告进行后期制作后,被告将涉案电影全片素材命名为“W*Z”(即涉案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通过某网盘传输给案外人缪某进行后期制作,该素材内容在某网盘中保存至2017年5月17日。在涉案素材在某网盘保存期间,虽然被告为网盘设置了密码,但仍被案外不法分子破解,并最终导致影片素材在涉案电影公映前通过互联网流出,且有人公开售卖,影响范围较广。
北京市朝阳区人⺠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做出北京市朝阳区人⺠法院(2017)京0105⺠初68514号⺠事判决:一、被告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二、被告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其新浪官方微博首⻚置顶位置公开登载声明义务,该声明需要连续登载三十日,以消除给原告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三、被告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309685元;四、驳回原告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素材基本完整展现了涉案电影的全部内容,凝结了演员、导演、摄像等众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而非各个素材的简单集合,案外人对该等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在电影公开放映之前,该等信息当然不为其经营领域内的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虽然其中的部分服装、道具、场景等在公映之前已经公开,但该等信息的整体组合仍符合秘密性特征,亦可为权利人带来商业价值;加之委托合同中有保密条款的相关约定,故涉案素材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10条第1款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应当是合法知悉或者掌握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外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行为人主观上需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披露对象除不特定对象外还应包括特定人及少部分人。被告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两项,一项为违反保密约定向其公司以外人员缪某披露涉案素材,另一项为将涉案素材以“W*Z”为名上传至某网盘并最终导致素材泄露于互联网之上。关于第一个行为,被告明知其对原告负有保密义务,仍向其公司以外人员披露涉案素材,违反了其保密义务,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关于第二个行为,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应当考量被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本案中,双方主要依赖手递手方式现场传递涉案素材,且有关电影拍摄的主要内容在公映之前必然属于制片者最为核心的经营信息,被告将涉案素材上传至某网盘,并以“W*Z”即涉案电影名称的拼音首字母为名的行为,显然与上述经营信息的重要程度不相匹配,其对于涉案素材泄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中侵害商业秘密的“披露”行为,其构成要件与⺠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相一致,其中的主观要件除故意之外,还应当包括重大过失。行为人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置于存在高度泄密⻛险的云盘中,其保密措施与该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和商业价值明显不符,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于该商业秘密被泄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亦构成“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关联索引
《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9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法院(2017)京0105⺠初68514号⺠事判决(2019年11月29日)
(⺠三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