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资料
杨锦浩律师-深圳擅长劳动纠纷仲裁律师,专业劳动法律师在线咨询
所在地区:深圳市-福田区
执业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民事合同
咨询电话:19842651889
文章分类
全部文章(246 )
被迫解除 (7)
指导案例 (106)
裁判观点 (13)
劳动争议 (21)
劳动仲裁 (13)
工资福利 (7)
劳动合同 (3)
竞业限制 (6)
工伤赔偿 (8)
经典案例 (14)
劳务纠纷 (2)
文书模版 (28)
律师随笔 (9)
人事争议 (9)
律师简介
查看更多
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担任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部负责人。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12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2013年开始正式执业。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
联系方式
查看更多
执业机构: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9842651889
办公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红宝路139号蔡屋围金龙大厦(地址1);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七路1号博今商务广场(地址2)
客户名单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及针对高管保密措施的认定-参考案例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
|
浏览次数(840)
|
评论(0)
|
点赞(0)
|
2024-06-04 17:31:15
杨锦浩律师
杨锦浩律师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
|
浏览次数(840)
|
答复(0)
|
点赞(0)
|
2024-06-04 17:31:15

 

入库编号 

2024-13-2-176-003

 

香港某开发公司诉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针对公司高管的保密措施认定;客户名单经营秘密侵权案件中停止侵害责任的适用

 

关键词

事 侵害商业秘密 公司高管 客户信息 保密措施 停止侵害 

 

基本案情

魏某甲与魏某乙系兄弟关系,胡某为魏某乙的配偶。香港某开发公司于2004年在香港成立,魏某甲、魏某乙二人分别持股70%30%,魏某甲、魏某乙及胡某均为公司董事。深圳某开发公司于2007年在深圳成立,魏某甲、魏某乙分别担任董事、总经理。香港某开发公司主要负责国外客户的销售,深圳某开发公司负责产品研发、制造及中国内地客户的销售。

20119月,香港某科技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魏某乙、胡某为董事,胡某为唯一股东。201112月,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深圳注册成立。魏某乙在深圳某开发公司任职期间,于201111月向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客户之一美国苹某公司发送邮件,称其和香港某开发公司的所有关键人员将转移到香港某科技公司,并在附件中附有报价单。后魏某乙、胡某于201112月向深圳某开发公司提出辞职。魏某乙自认,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与香港某科技公司的客户美国苹某公司、美国思某公司发生交易至今。

2012年,香港某开发公司、深圳某开发公司在香港起诉魏某乙、香港某科技公司及胡某违反守信责任、忠诚责任、保密责任、不诚实协助和假冒香港某开发公司。香港某开发公司又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了其客户名单及技术秘密,要求共同赔偿损失1700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法院于2020710日作出(2019)031122事判决:驳回香港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香港某开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法院于20231211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312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魏某乙、胡某、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赔偿香港某开发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律规定“保密措施”要件,主要是为了强调权利人需将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化,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该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必须严格具体到与其所要求主张保密的内容一一对应。香港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所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系客户名单,涉及客户需求种类、报价原则等交易习惯、意向的深度信息,是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核心资源,在工作中接触该信息的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晓相关客户信息应属秘密信息。魏某乙、胡某作为香港某开发公司和深圳某开发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更应基于诚信原则对两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深圳某开发公司、香港某开发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尤 其是魏某乙还曾代表深圳某开发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其本人也从深圳某开发公司领取保密费。魏某乙以未单独与香港某开发公司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未采取保密措施,不能成立。

魏某乙在香港某开发公司、深圳某开发公司任职期间就筹备成立新公司,并向美国苹某公司致信要求其更换供应商为新公司,该行为明显不当,可以认定魏某乙代表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将香港某开发公司有关美国苹某公司、美国思某公司的项目进行了转移。魏某乙、胡某离职后,以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名义从事治具行业的经营活动,并与美国苹某公司、美国思某公司发生业务交易。魏某乙、胡某违反保密义务,向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披露并允许使用其所掌握的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不当使用了上述经营秘密,魏某乙、胡某及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共同侵害了香港某开发公司的商业秘密。

与普通事侵权案件中的停止侵害责任不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停止侵害事责任通常需要设定期限。尤其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其不同于技术秘密,客户名单的载体通常不会通过销售等方式公之于众,要求被诉侵权人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到公众知悉时,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给与客户名单无限期保护,是对交易自由的不合理限制,不利于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并且,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客户交易习惯、意向、价格等信息,他人亦可以通过花费时间和投入等正当手段从公共领域合法获得,禁止侵害该经营秘密的核心在于禁止侵权人利用该经营秘密作为“跳板”损害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因此,判决停止侵害经营秘密时,应考虑该经营秘密领先优势的可能持续时间。如果被诉侵权人已经离开原单位较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客户信息的价值和带来的竞争优势已经明显减弱甚至消失,那么再判决其停止与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进行交易就失去了必要性和时效性。本案中,魏某乙自201112月从香港某开发公司辞职,开始运营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至今已十年有余,而香港某开发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信息系形成于魏某乙离职之前,在此十余年期间,客户名单中所包含的客户交易习惯、意向、价格等信息带来的竞争优势早已减弱甚至消失,再限制香港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停止与相关客户名单中的客户进行交易既无必要,也不合理,故对香港某开发公司要求停止侵害的主张,不再支持。

 

裁判要旨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仅与普通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未单独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保密措施不成立的,人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禁止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核心在于禁止侵权人利用该经营秘密作为“跳板”,节省以正当方式获取该经营秘密信息所应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从而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被诉侵权人已经离开原单位较时间,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的变化,其在原单位掌握的经营秘密所能带来的竞争优势已经明显减弱甚至消失的,人法院可以视情不再判决停止使用该经营秘密。

 

关联索引

《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第3项、第3款、第4(本案适用的是1993121日施行的《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3)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条、第6条、第10条、第17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法院(2019)031122事判决(2020710)

二审: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知312事判决(20231211)

(知产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律师资料
杨锦浩律师-深圳擅长劳动纠纷仲裁律师,专业劳动法律师在线咨询
所在地区:深圳市-福田区
执业范围:全国(不含港澳台)
擅长领域:劳动人事、民事合同
咨询电话:19842651889
作者其他文章
劳动法律师专业解析:“996”的工作制违反劳动法吗?
员工离职补偿/赔偿标准一览表
“N”“N+1”“2N”的支付标准是什么?分别适用于哪些情形?
深圳企业辞退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需要向其支付三期待遇吗
精彩评论
请先登录
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
查找律师
查找律师
业务专区
业务专区
菜单
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