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4日,有网友发视频称,深圳某律师(以下称“甲律师”)因未通知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杨某某)缴纳诉讼费,导致案件按撤诉处理,于是杨某某以违约为由起诉甲律师所在的律所(以下称“A律所”),最终法院判A律所向杨某某赔偿损失1474487.88元,并返还律师费1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事情发酵以后,该事件无疑像是在律师圈里投下了一颗重磅炸弹,用地动山摇来形容也毫不为过。当然,律师同行们在兔死狐悲、噤若寒蝉之余,基本上都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或者缺乏依据。故在此事先说明一下,笔者的看法可能和大多数律师同行有所不同,但绝非为了标新立异、博人眼球。毕竟,笔者可是专门做劳动法的律师啊,如果今天在这种笔者自身非常容易遇到的问题上故意给同行踩上一脚,那么,难道不担心本文所写的东西,将来被委托人反过来利用对付自己吗?但是,法学虽不如理科、工科的学科那般,通常能够推导出唯一的结论,但至少也是有一条相对客观的标准的。我们作为法律人,需要做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去推导出一个相对正确的结果,而绝不应立场先行,党同伐异。尤其是作为律师,我们手中不掌握任何公权力,如果再不能以理服人,那我们说的话,有谁会听?
回到这起事件上,笔者总的分析意见是,A律所被判赔偿147万元有可能过重,法院对于损失的认定可待商榷,但A律所被判决承担远高于其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的巨额赔偿,则真的一点也不冤。
首先,律师同行们普遍认为法院对于杨某某向A律所索赔的案件的判决结果明显处理错误的主要理由在于,程序权利不等于实体权利,诉讼请求不等于胜诉结果。也就是说,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杨某某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1445596.55元的销售业绩提成和125671.5元的经济补偿金,不代表这是司法机关一定会支持的金额。同时,杨某某主张了1571268.05元(1445596.55+125671.5)的费用,而劳动仲裁委仅支持了96780.17元,恰恰说明其中大部分诉请是可能无法获得支持的。此外,劳动争议案件按撤诉处理,根本就没有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没有经过法院的审理,那你法院又凭什么认定杨某某应获得一百多万的费用呢?基于此,律师同行们认为,即使A律所违约,但这杨某某诉请的一百多万元也不应被认定为《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合同法》),进而不应直接认定杨某某的损失数额就是其所请求的金额(诉请金额1571268.05元-仲裁已支持的金额96780.17元=损失1474487.88元)。
对于律师同行们的上述观点,笔者部分赞同,部分不赞同。的确,诉请的金额不等于司法机关最终会支持的金额,这不仅是法律人所共知的常识,作为专门判决案件的法官,更是应该比谁都清楚。尤其是劳动争议案件,因为无论请求多少金额,劳动仲裁阶段都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而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一律是10元,因此,很多劳动者请求的金额会虚高,这是普遍现象。现实中,最终裁决或者判决的金额只是请求金额的一半甚至更低的情况,比比皆是。在此情况下,法院竟然将杨某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诉请的1571268.05元,在扣除仲裁裁决书支持且已经实际执行的96780.17元后的金额1474487.88元,直接认定为是杨某某遭受的损失,从而将此确定为A律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显然是有失公允的。道理很简单,姑且不论劳动仲裁委只支持96780.17元的处理是否适当,只问法官们一句话:他们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哪一件是原告诉请的金额在仲裁阶段全部或者部分未获支持,而最终能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获得百分百的支持的?这样的情况,自笔者执业以来从未见过,也几乎不可能发生。
然而,由于未缴诉讼费导致按撤诉处理,进而导致杨某某在不服裁决结果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诉诸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却也是不争的事实。诚然,程序权利不等同于实体权利,但作为法律人应该比普通人更明白,程序权利往往比实体权利更重要,因为“没有救济,便没有权利”。或许,法院即便受理了杨某某的起诉,最终可能也还是按照裁决结果进行裁判,而且就笔者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经验而言,这种可能性非常大(详见文章《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改判率的统计数据证明:一定要打好劳动仲裁》)。但是,杨某某丧失了程序权利,也就彻底失去了改变仲裁结果的可能性,而且基本上再无其他救济途径了。“法院都没审那个劳动争议案件,怎么能确定杨某某的诉请应否获得支持”“仲裁既然没支持,凭什么认定为是当事人的损失”——这些能作为A律所的抗辩理由吗?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仲裁不支持,当事人还有到法院翻案的机会;而该劳动争议案件之所以没能进入法院的审理程序,不恰恰是由于代理人的过失导致的吗?不管仲裁裁决的结果如何,也不管如果法院受理了最终的判决结果为何,既然是由于代理人的过失导致当事人彻底丧失了“翻案”的机会,那么代理人就要承担责任。
其次,令律师同行们噤若寒蝉的主要原因,是说甲律师已经提醒杨某某缴费了,但苦于没有证据,难道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还要随时随地注意录音吗?
关于这一点,笔者最不能苟同,原因在于,如果是甲律师代理杨某某向法院立案的,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通过深圳移动微法院(微信上的一个小程序)送达相关文书。因为这些都是电子文书,所以笔者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只要收到深圳移动微法院的通知,就会第一时间把所有文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当事人,这样绝对不会留不下记录。当然,有人可能会说,每个律师办案的习惯不一样,岂能要求每个人都和你一样?但不要忘了,律师保留证据的意识本来就要比普通人高一些,更何况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非常微妙,保留沟通的相关证据是极其必要的,而微信聊天记录是最方便也是最不令人反感的保留证据的形式。再者,如果连自己与当事人沟通交流的相关记录都不注意保留,那还能指望这位律师干什么呢?还谈什么防控职业风险?甚至很多时候,笔者为了留下记录,会故意选择通过微信给当事人发信息的方式进行告知或沟通,以便将来有证可查。因此,如果甲律师拿不出提示杨某某及时缴纳诉讼费的证据,即使客观上甲律师真的提醒过了,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也真的不冤。
这里再多说一句,由于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其实已经给我们律师操作失误留出足够的空间了。请律师同行们扪心自问,哪一位律师敢说自己办理案件从来不存在失误?只不过有的失误大、有的失误小,有的失误明显、有的失误隐蔽,有的失误会造成严重后果而有的不影响结果罢了,但基本上都会存在失误。笔者在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就经常会遇到对方律师存在失误的情况——比如粗心大意提交了一份对我方明显有利的证据。这种情况下,要么当事人根本不知情,要么很难追责,因此,现实当中,律师被当事人追责的情况真的并不多见。由此而言,客观上留给我们操作失误的空间,真的已经足够大了。在此情况下,如果是由于自己犯了那种极明显、极低级的错误从而被当事人抓住把柄甚至索赔,那又能怨得了谁呢?
最后,律师同行们普遍感到不公平甚至愤愤不平的原因在于,A律所明明只收了杨某某15000元的律师费,却竟然要承担147万余元的赔偿款,认为这也太不相称了。
对此笔者的看法是,无论是律师还是社会上其他的服务行业,在承担责任时都不是以自己收取的服务费为限的。就合同法的“填平原则”而言,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看其违约行为给相对方造成了多大的损失,而不取决于其收取了多少的对价。
至于如何确定杨某某遭受的损失,笔者认为,最好当然是在审理委托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杨某某提出的请求应否获得支持进行审理,在此基础之上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进而认定损失赔偿额。不过,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当中恐怕法官很难做到如此“明察秋毫”,还去对劳动争议这个案中案进行审理一遍。因此,可能比较符合大家心理预期的处理结果是,甲律师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提示当事人杨某某及时缴纳诉讼费,导致按撤诉处理,确实存在过失,同时考虑到,杨某某请求的费用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未必能全部获得法院的支持,故在此情况下,由法院酌情认定杨某某的损失,确定一个比较中间的数额,这样是比较合理的。
这也就是为什么笔者在文章开头中说——A律所被判赔偿147万元有可能过重,法院对于损失的认定可待商榷,但A律所被判决承担远高于其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的巨额赔偿,则真的一点也不冤——的原因所在。不得不说,法院这样按照杨某某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诉请的金额顶格判A律所承担赔偿责任,难免不让人有他们之间是不是有私人恩怨的联想……
诚然,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于A律所和甲律师来说毫无疑问是祸事,甚至可以说是无妄之灾,但对于整个律师行业来说却有可能是好事。一方面,这起事件给整个律师行业敲响警钟,必定能使律师们增强风险意识、提高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有了这么一个巨额赔偿的案例,我们律师、律所代理一个案件要担着那么大的干系、如此大的风险,那未来再接新的案件时收费高一点,不就具有合理性了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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