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劳动争议裁判观点集成系列001
摘要:货车司机同时为多个主体提供运输劳务,从多个主体处获取报酬,法院由此认定该劳动者与向其发放保底工资的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从而认定双方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7日,周某某受深圳市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微信名为“江木”的工作人员招聘为该公司工作,“江木”在微信中对周某某表示:周某某的保底工资为7000元。在周某某为深圳市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的个人账户向周某某发放报酬。同时,周某某的银行账号流水显示,在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由“顺陆”向周某某发放报酬多达几十笔,每笔数额从几元到几百元不等。2021年3月19日,周某某还收到深圳市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的款项,备注为工资。
2021年12月7日,周某某以深圳市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8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96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9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的工资99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的工资2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2月工资1200元。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周某某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以深圳市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为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规定,判断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是劳动者是否存在“从属性”,即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处于服从用人单位支配的地位,劳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等由用人单位决定,提供的劳动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周期性支付。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除了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外,还为“顺陆”APP提供运输服务,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从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几乎每天都从“顺陆”获取报酬。原告虽主张“顺陆”APP系案外人以原告名义注册,原告并未实际工作和实际取得收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还于2021年3月19日收到深圳市成之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的备注为工资的款项。综上,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以上兼职行为已取得被告同意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6民初22935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评析】
本案中,周某某虽然从深圳市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处领取保底工资,但周某某除了为深圳市某供应链管理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以外,还通过一个APP平台提供运输服务赚取报酬,而且曾从一家劳务公司处领取过“工资”,由此,法院完全有理由认为周某某是类似于个体工商户那样的独立的经营主体,因而认定其与深圳市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当中专属性和排他性的特征。而有意思的是,周某某从别处获取报酬,是从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中反映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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