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刘某甲、刘某乙、刘丙三人合伙承揽某餐厅的装修改造工程,招雇邱某某作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招雇郭某甲、郭某乙、胡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七人从事木工和油工的工作,招雇赵某某、王某乙二人从事瓦工的工作。后因项目亏损,刘某甲、刘某乙、刘丙三人互相推诿,均不愿意支付剩余的劳务费,故成讼。
【提起诉讼】
邱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胡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十人共同委托我们帮忙追讨劳务费。经过收集证据,并计算好每人的总工数以及尚欠的劳务费后,我们于2017年5月23日作为十个案件分别以追讨劳务费的工人为原告,以刘某甲、刘某乙、刘丙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各案的诉讼请求分别如下:
邱某某案: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报酬9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郭某甲案: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报酬208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郭某乙案: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报酬20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胡某某案: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报酬23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王某甲案: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报酬2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杨某某案: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报酬37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张某甲案: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报酬4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张某乙案: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报酬7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赵某某案: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尚欠劳务报酬261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王某乙案: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劳务报酬19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对该十个案件,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22日和2017年11月20日分两次作出了判决。各案的判决结果如下:
邱某某案: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给付原告邱某某劳务费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邱某某。
郭某甲案: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给付原告郭某甲劳务费20850元。
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郭某甲。
郭某乙案: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给付原告郭某乙劳务费20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郭某乙。
胡某某案: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给付原告胡某某劳务费23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胡某某。
王某甲案: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给付原告王某甲劳务费2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王某甲。
杨某某案: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37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张某甲案: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给付原告张某甲劳务费4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某甲。
张某乙案: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给付原告张某乙劳务费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某乙。
赵某某案: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给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26100元。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赵某某。
王某乙案: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给付原告王某乙劳务费19500元。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刘某甲、刘丙、刘某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王某乙。
【申请执行】
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但刘某甲、刘某乙、刘丙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于是在2018年3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承办法官多次约谈刘某甲、刘丙、刘某乙,后三人同意将十个案件应付的款项加起来平均分成三份,每人各自承担一份。嗣后,刘某甲、刘某乙、刘丙分别将结案款交到法院,十个案件于2018年9月份全部执行完毕。
【律师评析】
对于工人追讨劳务费的案件,主要是要克服两方面的困难。
1.无法取得自然人“老板”的身份信息
作为打工的人,一般都要向雇主提交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登记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而自己却通常无法取得雇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很难获得雇主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如果雇主是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倒还可以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其注册登记的信息。但如果雇主是自然人,那可就太不好办了。
如果说没有“老板”有效的联络方式,或者“老板”“跑路”了,只要能够立上案,那么法院是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的,后面还可以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当判决生效之后,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之后,可以通过其内部的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机动车、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如果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法直接采取执行措施(当然,如果经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那就没有办法了)。然而,如果没有“老板”个人的身份信息(主要是指身份证号码),那么,根本连案都立不上。原因很简单,如果无法取得“老板”的身份证复印件,只要有身份证号码,那就可以委托我们律师调取该特定自然人的人口信息,从而作为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但如果连身份证号码都不知道的话,那么,委托律师也是无法调取人口信息的,毕竟全国、全省同名同姓的人成千上万,而只有身份证号码是唯一的。因此,如果不能提供身份证号码,那就无法进行精准的查询。在此情况下,连立案都难!
2.无法收集到有力的证据
首先说明一下,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差别是非常之大的,就此笔者在《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相差有多大》一文中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赘。笔者在该文中曾谈到其中很主要的一点差别,那就是在制度上对两类案件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截然不同的。
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能够证明或者在用人单位自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第2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是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的。根据第7项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仍然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然而,这些规定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是统统不适用的。简而言之,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主要适用的是《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的证据规则。因此,如果工人想要追讨劳务费,首先就要拿出证据证明“老板”欠付多少劳务费。如果举证不能,那其请求是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的。
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刘丙三人因为项目亏损,所以都想着及时“止损”,于是谁也不愿意再支付尚欠工人的劳务费。刘某甲和刘某乙都有一个小心思,那就是撇清自己的责任,让另外两位“合伙人”去承担。好在,刘丙虽然也不愿意支付尚欠的劳务费,但至少他是“认账”的,只是不愿意自己一个人负担全部的工人工资,而必须要三个人共同承担。在此情况下,我们先让刘丙与每个工人对账,将每个工人的总工数、劳务费日标准、总劳务费、已支付劳务费和尚欠劳务费一一核对清楚,最后让刘丙签字确认。然后,工人们在向刘某甲追讨劳务费的过程中进行录音。最终,法院根据由刘丙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认定应付每个工人的劳务费,当然,也据此认定刘丙需要承担付款义务。这样一来,本案的基本事实之一——拖欠劳务费以及具体数额——就确定下来了。在此基础之上,庭审中,刘某甲辩称其只是刘丙招雇的会计,是给刘丙“打工”的,不是“合伙人”。但最终法院根据刘某甲在录音证据中的谈话内容认定其是“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外,根据刘某乙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认定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于是最终判决十个案件中刘某甲、刘某乙、刘丙均应就诉请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结合上述案例,在此提醒广大“打工者”,如果是给自然人“老板”打工的,即使拿不到“老板”的身份证复印件,也要在打工过程中留意“老板”的身份证号码(当然,这里说的是“留意”,并不是鼓励刺探个人隐私,而是指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收集和保存)。其次,要注意保留好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工作量和/或尚欠多少劳务费的有关证据,为将来追讨劳务费提前做好准备。如果“老板”总是找各种理由拖欠劳务费的,即使钱暂时给不了,也要尽最大努力让他们先把账认下来,比如打个欠条或者签个对账单什么的。毕竟在“打工”过程中或者在双方没有撕破脸之前会有很多机会和条件,可一旦发生纠纷之后,收集信息和证据的条件很大可能就不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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