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三,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xxx,身份证号码420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xx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A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xxx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P。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联系电话:0755-xxxxxxxx
再审申请人张三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x年x月xx日作出的(202x)粤03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x年x月xx日作出的(202x)粤03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裁定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x)粤03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x)粤03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明显的错误
(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x)粤03xx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被申请人)拒绝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就劳动合同关系何时以及因何原因解除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存在争议的(另案处理)。其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其于202x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公司(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而解除。而被申请人则主张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其于202x年4月23日向再审申请人发出《关于张三擅离职守处罚的通知》,由其单方与再审申请人解除的。
退一步讲,即便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被申请人于202x年4月23日辞退再审申请人而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被申请人亦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202x年4月23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即便如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与再审申请人于202x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被申请人未在202x年4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再审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已然属于违法。
再者,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5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2x年4月23日发送电子邮件给被申请人人事部经理田xx,明确提出了让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的要求。从该封电子邮件正文的内容(最后给你一次提醒,你应该知道不开离职证明的后果是什么?)来看,首先,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此时已并非第一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开具离职证明的要求;其次,从措辞激烈的程度可以看出当时再审申请人很迫切地需要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这可以和《深圳市B公司录用通知》(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3)证明的再审申请人急需携带“上一家公司离职证明1份”于次日(202x年4月24日)上午9:00之前到深圳市B公司报到的内容相互呼应和相互印证。被申请人在一审时称再审申请人从未要求其出具离职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
同时,更清楚不过的事实是,被申请人直到再审申请人申请仲裁维权后才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最终再审申请人于202x年8月4日才收到快递。202x年6月22日,再审申请人在万般无奈之下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维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其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影响重新找工作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自认其系于“202x年7月10日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寄送的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的劳动仲裁申请材料后”,才“于202x年7月14日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并邮寄给申请人”的{见被申请人在一审程序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案号:深宝劳人仲案【202x】x x x x号)第8页}。最终,再审申请人于202x年8月4日签收该快递(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4),至此再审申请人才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离职证明。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未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且在再审申请人明确提出要求后,被申请人仍然无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视再审申请人的诉求和权益,拒不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被申请人)拒绝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因公司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影响其重新找工作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是明显缺乏依据的。
(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x)粤03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认定“张三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深圳市A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明显与事实不符
在现实生活当中,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的离职证明,主要是劳动者在入职新用人单位时使用的。由此可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现实当中,通常就表现为由于用人单位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影响劳动者重新就业,进而给劳动者造成无法获得工资收入等损失。
本案中,首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3证明,再审申请人于202x年4月23日被深圳市B公司录用为高级开发工程师,该公司明确要求,再审申请人入职需携带“上一家公司离职证明1份”,而且“必须是纸质原件”。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直接导致了再审申请人无法按深圳市B公司的要求提交办理入职所需的材料,从而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入职该公司,而丢掉了这份月薪4万元的工作。其次,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10(深圳市C公司出具的通知)和证据11(东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几乎是再审申请人入职新用人单位的必备材料。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继而又导致再审申请人因无法提供离职证明而被其他用人单位拒绝求职申请或者拒绝录用,根本无法重新就业。最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13广东xx机器人有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发送的入职材料提交电子邮件中明确载明:“原单位离职证明,为入职前必须提供资料”。这再次印证了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的离职证明,几乎是再审申请人入职新用人单位的必备材料。由于再审申请人已于202x年8月4日收到了被申请人邮寄的离职证明,由此再审申请人才得以携带该必备材料于202x年8月23日至广东xx机器人有限公司办理入职,并于该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14)。至此,再审申请人才得以重新就业,才得以重新获得工资收入。
自202x年4月23日起直至202x年8月23日入职广东xx机器人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里未能重新就业,没有工资收入,难道不算造成实际的损害吗?而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已经被其他用人单位录用或者通过了面试的,但由于未能提交上一家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故而未能办理入职或者被拒绝录用,这显然是由于被申请人未出具离职证明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张三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深圳市A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从而认为“一审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也是明显缺乏依据的。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审判决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求应及时提交证据材料,张三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关系其基础诉求和重大利益的上述材料与常理不符,且张三对此未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释说明,本院对深圳市A公司的相关辩解予以采信”,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3(《深圳市B公司录用通知》)、证据10(深圳市C公司出具的通知)、证据11(东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等证据,之所以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交,是因为再审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没有聘请专业的法律人士,而再审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和非法律人士,不清楚这几项证据与本案关系重大。
其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七条“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的处理是“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而并非是“不予采纳”。可事实是,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未要求再审申请人说明理由。此外,《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亦均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第三,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这几份证据是虚假的,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反证。
因此,二审法院仅因再审申请人在一审程序“提交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而且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未要求再审申请人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即对这几份对本案具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不予采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是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的。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再审。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张三
xxxx年 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