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来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多少,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之一。本文我们就来谈一谈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36条规定: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实际上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双方未就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内容达成任何约定,有时甚至约定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者约定劳动者自愿放弃经济补偿(这样的约定当然是违法而无效的);第二,虽然约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就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这两种情况都适用上述规定,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确定用人单位每月应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数额,而如果照此计算的数额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并不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而通常作为法定最低标准进行适用。也就是说,即便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具体而言,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经济补偿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但如果约定的经济补偿低于上述标准的,则双方约定无效,仍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支付。
以上是全国的标准,深圳地区的标准有所不同。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第107条的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关于竞业限制的有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应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出台了新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但根据该条规定的原则,仍应优先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条例的相关规定。
那么,深圳的地方性法规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2019年修正)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从上述规定中“不得少于”的表述可知,这里规定的也是下限。也就是说,这里规定的是法定最低标准,如果企业与员工约定的补偿费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双方的约定执行;而如果没有约定补偿费或者约定的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的,则直接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的标准进行确定。
具体的计算方法是,先计算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一般来说,工资、提成、奖金、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均应计算在内。如果员工实际工作不满12个月的,则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在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以后除以2,便是企业每月应向该员工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了,由企业在该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
- end -
声明:文中插图来自互联网。如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