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劳动争议裁判观点集成系列004
摘要:法院根据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关系且在轮流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存在交叉支付工资等情况,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从而认定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合并计算。
【基本案情】
2022年,刘某以深圳市某投资顾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085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3月29日至2022年9月26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309133元;3.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00元。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61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93025.4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深圳市某投资顾问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以刘某为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改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仅为65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观点】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四、工作年限:社保清单显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2020年3月至2022年8月,而2017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由深圳市华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保;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社保由华创公司代缴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支付工资。经查询,原告注册资本1000万元,唯一股东为深圳市云房网络公司(以下简称“云房网络公司”),云房网络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至今持有原告100%股权,云房网络公司又于2017年3月10日作为原始股东与案外人徐xx共同设立了华创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华创公司设立时,云房网络公司持有华创公司20%股权,直到2018年10月10日才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徐xx。
被告提交了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签字捺印的证人证言,载明2017年4月因原告经营模式改变,原告安排徐xx及被告到华创公司工作。
原告辩称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存在利益关系,对被告有偏袒。原告主张,被告在华创公司的工作并非原告的安排,期间被告社保亦由华创公司缴纳;被告2017年4月30日自原告处离职后,并未及时向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工作年限为2年4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系云房网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云房网络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作为原始股东与案外人徐xx共同设立了华创公司,被告(编者注:此处应系笔误,应为“原告”)与华创公司系关联企业;2017年5月被告的社保缴纳单位变更为华创公司之后,2017年5月10日至9月25日期间原告仍在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且支付时间与《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发放时间吻合(均为每月10日左右、每月20-25日左右),甚至在2018年4月4日和2018年5月9日仍有付款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变更被告的社保缴纳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在华创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原告的工作年限,结合前述对入职时间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年限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为11年5个月。
【裁判结果】
一、原告深圳市某投资顾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610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投资顾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93025.46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投资顾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10444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评析】
当认定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以后,其实法院在认定工作年限的问题上是采取明显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则的,也就是说,只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劳动者是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或者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46条第2款列举的情形之一的,一般就会支持劳动者要求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主张。
本案关于认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的问题,是比较典型的关联企业之间交替用工的情形。具体而言,刘某分别在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和2020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间由深圳市某投资顾问公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故认定该两段期间刘某与深圳市某投资顾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却偏偏“拦腰斩断”,在2017年5月至2021年2月的中间段由华创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在此情况下,如果不认定2017年5月至2021年2月的工作年限应当在本案中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合并计算,则不仅是该段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而且连2011年4月至2017年4月这一段工作年限也不能合并计算了。因此,站在深圳市某投资顾问公司的立场上而言,如此进行抗辩是正确的;但从刘某的立场上来说,如何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在华创公司工作是“非因本人原因”,就成为摆在眼前需要克服的关键问题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46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首先,通过股权投资关系可以认定深圳市某投资顾问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是关联企业关系,这一点很关键。其次,在2017年5月起由华创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保以后,在2017年5月10日至9月25日期间仍由深圳市某投资顾问公司每月向刘某支付工资,而且在2018年4月4日和2018年5月9日期间仍有付款记录,这说明存在深圳市某投资顾问公司和华创公司与刘某轮流建立劳动关系甚至是混同用工的高度盖然性。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刘某提交了华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签字捺印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如果未出庭作证,一般来说证言的可信度是较低的,况且徐xx作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华创公司与本案的认定结果还具有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因此,徐xx的证言对于本案的认定结果应该不起关键作用,而只起辅助作用。也就是说,即便没有这份证言,仅凭两家用人单位系关联企业关系以及交叉发放工资等事实,应该也足以认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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