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劳动者甲要求B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在该公司老板第一次与本人通电话时,本人在问清楚基本案情以后,就已比较明确地回复这场官司基本上没得打,胜算是非常小的。
具体而言,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2月5日期间,B公司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而决定停工放假,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的规定,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以内(不超过30天),B公司应当按照甲原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之后则应按照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甲支付生活费。由于B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甲在2022年12月28日至2023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故甲在本案中要求B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肯定是没有问题的,几乎辩无可辩。
至于赔偿金,因为B公司向甲出具了《辞退通知书》,因此,要判断B公司辞退甲违不违法,关键是分析《辞退通知书》中载明的辞退理由成不成立。
首先,B公司主张,甲于2023年8月7日下午存在与公司老板抢夺电脑的行为,而且大喊大叫,扰乱工作秩序。事情的经过是,2023年8月7日下午,甲正在自己的办公位上使用电脑,看到老板走过来,他竟然立即把电脑当时打开了的页面全部删掉而且把电脑盖上。这一异常举动,反倒引起了老板的怀疑,怀疑其在干私活,于是一下把电脑拿走检查。不想甲紧随其后要夺回电脑,最终老板将甲的手掰开,造成了甲的手指轻微挫伤。至此,甲打110报了警,最后在警察以及调解组织的调解之下,双方就此事达成了和解。
我们首先要问,该电脑是公司的办公电脑,还是甲的私人电脑?如果是后者,那么老板的行为百分百是不正当的。而如果是前者,虽说老板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绝不能说甲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的。当然,站在老板的立场上,他认为这是公司的办公电脑,他有权拿走去检查。可是,如果站在一个相对中立的立场上看,电脑虽然是公司的办公电脑,可毕竟归甲使用,甲就具有占有使用权,未经过一定的程序,就算是老板也不能随意拿走。再进一步说,不能说老板把电脑夺走就是合理的,甲把电脑夺回来就不合理,最多只能算是双方在争抢电脑。事后证明我的判断是正确的,仲裁员正是如此看待这件事。然而,最关键的问题还在于,就算甲夺回电脑的行为欠妥,根据经验来判断,这一事实也达不到严重违纪而可以合法辞退的程度。
其次,B公司主张,甲还恶意清空了电脑中的文件资料。但老板表示,他只是在那天拿到电脑以后在电脑锁屏以前看到电脑桌面什么文件也没有,至于电脑文件是不是都清空了,他不太确定。于是笔者制定了一个策略,即将电脑作为证据提交,然后当庭让甲交出电脑开机密码并当庭打开电脑检查,如果电脑中的文件资料确实被清空了,那本案就还有一点点的胜算。为什么只是一点点呢?原因在于:第一,甲到底删除了多少文件,而且是不是在同一时间集中删除的,我们不能确定。第二,老板所说的电脑文件,其实只是甲在职期间作为公司运营人员编写的一些文案,并非什么客户名单、合同资料、技术底稿、技术文件、技术成果等非常重要的文件资料。第三,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双方约定或者由甲的工作内容所决定,甲为B公司提供劳动的劳动成果体现在留存于办公电脑中的文件资料上面,毕竟,甲作为公司的运营人员,其编写了文案是要在公司在某平台开设的运营账号上发表的,而发表了以后,甲就算为B公司提供劳动了。第四,B公司的规章制度或者与甲约定的岗位职责中并未规定甲不得删除电脑中的文件。因此,即便证实甲删除了办公电脑中的文件资料,估计也很大可能认定甲该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此外,B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未明确规定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公司有权无偿辞退的情形,这使得在B公司辞退甲的问题上,在缺乏事实依据的同时也缺乏制度依据。
但官司也只能这样打下去!值得庆幸的是,开庭时输入甲当庭提供的开机密码打开电脑以后,果然确认电脑中的文件资料都被甲删除了。然而,仲裁员却一直着眼于上面提到的第四点,即B公司到底有没有规章制度规定甲不得删除电脑中的文件资料?如果没有明确规定,那甲删除自己使用的电脑中的文件资料,有什么问题?
对此,我们的辩解是:第一,该电脑中的文件资料,是甲拿着B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提供劳动而形成的劳动成果,该劳动成果属于B公司所有,甲有什么权利任意删除?第二,如果是在使用电脑的过程中正常删除无用的文件,那当然是没有问题的。可如果是因为自己想要离职而清空电脑中的文件资料,那就属于恶意的了。这难道也不违纪吗?
在后来调解的过程中,我很清楚仲裁员对待这个问题的态度,是即使通过技术手段恢复电脑数据并对该过程进行公证,能够证明甲删除了电脑中的文件资料,但由于B公司并无规章制度规定电脑中的文件资料不得删除,故而最终的裁决结果仍然会是支持甲主张的工资差额和赔偿金。仲裁员经过仔细计算,算出是4万多元。
可是,我们说要通过技术手段恢复电脑数据并对该过程进行公证,且扬言一定要就此追究甲的法律责任并追究到底,却使得甲内心变得忐忑不安了,这是甲主动找到仲裁员要求调解,并导致调解款一再被压低直至1.5万元的主要原因。除此以外,仲裁员积极主持调解,以及代理甲的案件的法律援助律师没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也是促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如果我是甲的代理律师,本案至少还可以增加两项请求,这是对方的失误之一。另一方面,法律援助律师缺乏动力,而且还要积极配合仲裁员的工作,这都是不可忽略的因素。
对于这一结果——结案款由4万多元(实际裁决的金额)降至1.5万元调解结案——,无论从哪个角度而言,都可以算作胜诉了。然而B公司的老板却并不这样认为,其认为应当就删除电脑文件的事情追究甲的责任,并认为这一问题被甲以在调解款上做出的让步而抵消掉,有点可惜,甚至认为公司亏了(毕竟始终没有真正收到裁决B公司向甲支付4万多元的败诉裁决书,还没有撞到南墙)。可是,作为专业人士,本人可以很负责任地说,有的牌,在你还没打出来以前,可能会使对方形成某种心理压力,然而真正打出来了,却未必见得会有什么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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