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劳动合同制度的推行,以及《劳动合同法》中创设的不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须支付二倍工资这一惩罚措施的倒逼,现实中大多数用人单位都已经建立新员工入职即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管理制度。立法的本意,是通过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尽早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对于劳动者来说也是一份保障。但现实当中,劳动合同文本几乎都由用人单位提供,而其中的条款和内容也基本上都是有利于用人单位的,甚至存在很多明显不利于劳动者的格式条款、霸王条款。
当然,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达成一些不平等的条款,《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了3种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因此,不是劳动合同中达成的所有有利于用人单位的条款,最终都会为司法机关所确认。笔者见过的最典型的一个例子,是深圳A公司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该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为“公司指派地点”,最终劳动仲裁委认定“该约定不明且过于宽泛”,从而并未确认该条款的效力。
这说明:一方面,用人单位不能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在劳动合同中达成过于宽泛、完全有利于自己的条款,这样虽然于己而言伸缩性较强,但却很有可能不为司法机关所确认。另一方面,并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的,劳动者签字同意的所有条款都会有效,都能为司法机关所确认。至于哪些有利于用人单位的条款会为司法机关所确认,而哪些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就只能靠从办案以及研究案例中去提炼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和裁判观点了!
本文,我们将通过真实案例来介绍一种司法机关会确认其效力的“霸王条款”!
案情
钟某于2014年在深圳B公司入职。因深圳B公司无故降薪以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等原因,钟某于2023年1月19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2月17日。随后钟某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B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以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
市劳动仲裁委观点
因钟某对裁决结果不服,就加班费问题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南山法院观点
律师评析
首先解释一下,笔者将上述案例中深圳B公司与钟某达成的相关合同条款称为“霸王条款”,并非偏颇之词。该案中,深圳B公司是承认钟某存在工作日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在此情况下,法庭就有责任查明深圳B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钟某相应的加班工资。就此,深圳B公司主张其每月支付钟某的绩效工资即为加班工资,但公司每月向钟某发送的工资条以及公司的内部审批文件中都清楚载明那是绩效工资,而不是加班工资。这就是说,深圳B公司承认了钟某存在加班事实,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钟某支付了加班工资。在此情况下,劳动仲裁委却直接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达成的约定,以钟某在职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为由,认定应视为钟某对深圳B公司支付工资的认可,从而视为深圳B公司已足额支付了钟某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这等于是说,不论深圳B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钟某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只要钟某在收到工资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从而视为深圳B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资。难道这还不算是霸王条款吗?
当然,我们与其去讨论这样的条款是不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进而讨论这样的条款是否应认定为违法而无效,还不如从中提炼出司法机关的裁判观点,从而为以后办理相关劳动法业务的积累经验和知识。可以负责任地说,笔者见过的类似案例绝不止本文所选取的一个,只是本案较为典型而已。
看到这里,广大劳动者也不必发出类似于法律不公的愤慨。与其发牢骚,还不如增长自己的见识,提前想好如果以后自己遇到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存在这样的条款,自己该如何应付。要求修改?拒绝签订?还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守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出异议并保留提出异议的证据?当然,可能企业法务、HR看完本文会更加受用,因为知道如何在劳动合同中增设一条霸王条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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