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首先解释一下什么是“船员”!根据《船员条例》第4条的规定,“船员”是指按照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其中,“船长”是指按照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高级船员”是指按照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船员与用工方发生的劳动相关纠纷,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大体上与普通劳动者和用工方之间发生的劳动相关纠纷是差不多的。
例如,在法律关系的认定方面,也是存在成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之分,而且认定的规则也是差不多的。笔者曾在其他文章中做过系统的分析和总结——我国的用工关系其实主要分为四种:1、受《公务员法》调整的机关单位与公务员之间的聘任关系;2、受人事方面法律、法规调整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关系(或称为聘用合同关系);3、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4、受《民法典》等普通民事法律调整的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劳务关系(或称为劳务合同关系)。
对于上述四种用工关系,我们在认定时遵循这样一种依次递进的逻辑:能认定为聘任关系的,认定为聘任关系;能认定为人事关系的,认定为人事关系;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其余无法归类的用工关系,则按照劳务关系认定。也就是说,劳务关系是对无法归类的用工关系兜底性的统称。
而与本文的主题有关的,是涉及到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分和认定。具体而言,应当先依据劳动关系的三个构成要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船员与用工方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同时符合3个构成要件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任一要件不符合的,则通常按照劳务关系认定。
例如,如果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由其直接招雇船员的,那么,其与船员之间只能成立劳务关系,而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因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而不符合上述第1个构成要件。
又如,如果是注册在境外的企业与船员之间产生用工关系,那么,即便是由我国的司法机关进行审理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通常也不会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而是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适用该法。也就是说,境外的企业是不具备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的,因而也不符合上述第1个构成要件。
再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因其已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其与用工方也是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通常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此外,在涉及船员的用工法律关系中,也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即船员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其为船舶所有人(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下同)提供劳务。
那么,认定成立劳动关系还是成立劳务关系的区别是什么呢?区别在于,前者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后者则受《民法典》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由于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对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差别非常之大的。
比方说,众所周知的“N”“N+1”“2N”等离职补偿/赔偿、法定节假日加班的3倍工资以及未休年假工资等,都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享有的相关权利。在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直接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享受该等权利。而如果是成立劳务关系的话,那是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的,而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则船员应否获得离职补偿/赔偿、加班费以及未休年假工资等,关键是看双方是否达成了相应的约定。如果没有达成约定的,则船员不能提出相关要求。
不过,船员与用工方发生劳动相关纠纷,与普通劳动者和用工方发生劳动相关纠纷相比,也还是存在明显的特殊性的,这主要是体现在处理程序方面。
众所周知,如果是成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的“先裁后审”程序。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1号)的相关规定,如果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的,仍然按照“先裁后审”的程序进行处理;但如果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的,则无须遵循“先裁后审”程序,而是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了。这一方面是因为如果涉及海事纠纷,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但更主要的,是因为根据《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是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因此该类案件要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可是,涉及或者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又该如何理解和认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第24项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两种类型:1、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纠纷案件。这里的“报酬”包括工资、劳务费、加班费、奖金等;2、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这里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包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下面是笔者收集和汇总的典型案例,对于理解海事法院受理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如何界定或者包括哪些范围非常有帮助。
1、无论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只要涉及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则可无须按照“先裁后审”的程序进行,而可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案例——海口海事法院(2022)琼72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一、本案纠纷是否应当按照‘先裁后审’的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双方应当先进行协商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为‘先裁后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船员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的劳动争议或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不经劳动仲裁,直接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船员纠纷解释》对船员劳动或劳务合同纠纷的处理程序有特别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船员纠纷解释》。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及主张的欠付工资均与在船工作有关,故无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均可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纠纷无需按照‘先裁后审’的程序进行。”
2、劳动者要求支付的工资涉及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的,地方法院无管辖权,应裁定移送海事法院审理
相关案例——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8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为船员,在广州黄埔上船,其请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年休假工资,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上海中船、天津格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3、船员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相关案例——
(1)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139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项的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立案受理。该款项规定的由海事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仅限于船员诉请用人单位给付与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或船员诉请用人单位承担上述期间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案件,本案系船员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驳回原告叶xx的起诉。”
(2) 青岛海事法院(2022)鲁72民初178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但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张昆虽系船员,但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请为确认张昆与国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故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4、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上船待岗期间的工资等,系与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的劳动争议案件
相关案例——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805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的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等,系与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 广州海事法院(2021)粤72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本案是否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支付未上船待岗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因此原、被告之间是船员非因上船服务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争议不涉及船舶优先权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等可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本院不宜直接受理。鉴于本案驳回原告起诉,对于其余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5、船员在船上工作时死亡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应由海事法院受理
相关案例——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1民初182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的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受害人戚某在船上工作时死亡后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符合上述规定的专属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海事法院受理,本院对本案无权管辖。……本案移送广州海事法院审理。”
6、要求支付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待遇降低的损失,不具有明显的海事特征,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相关案例——厦门海事法院(2022)闽72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为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但上述规定中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仅指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等的给付请求;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的,海事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死者李x荣的身份为船员,但原告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厦国际公司未足额为李x荣交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降低的损失,不具有明显的海事特征,不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的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驳回原告顾xx、李某的起诉。”
7、用人单位要求船员赔偿损失,系劳动争议纠纷,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海事法院不予登记立案
相关案例——广州海事法院(2020)粤72民初1222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9月3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江苏弘禹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禹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弘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xx赔偿起诉人90250元;2.判令赵xx承担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赵xx担任船长期间,因玩忽职守,直接导致弘禹公司及其本人被广州海事局处罚多达11次。弘禹公司损失74250元,并为赵xx支付个人罚款16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先行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再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以下为海事法院的联系方式,如果看完本文还是无法确定适用何种程序的,可以在立案前先行咨询和确认:
诉讼服务电话
020-34063863(广州海事法院本部)
0755-22746550(深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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