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员工想要申请劳动仲裁维权时,如果公司的资产状况非常不好,那员工无可避免会产生极大的担忧,因为会担心即使打赢了官司,最终可能也拿不到钱。
这的确是很现实的问题,如果最终拿不到钱,那即便打赢了官司,又有什么意义呢?而作为劳动法律师,研究和总结这等难题的解决办法和方案,正是我们的工作!
针对这等难题,笔者一般会从有无构成混同用工关系的角度入手,因为现实中同一集团内部或者关联企业之间普遍会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而且往往还会故意让资产状况不好的公司与员工们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如果构成混同用工关系的话,便可以把其他主体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了,从而可以要求其对本案请求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首先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他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如果证据不充分,即便提出了请求,最终也是无法获得支持的。但这并非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故而不做过多展开。
在一般人的观念当中,当公司无力支付费用时,很多人可能首先都会想到,能不能要求公司的老板(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给付责任。这当然也很好理解,因为在员工们的心目当中,这家公司是老板的,老板就是公司,公司就是老板。与之相对应的是,公司的钱就是老板的钱,老板的钱就是公司的钱,根本就不分彼此。由此,当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老板理应承担给付责任。
应该说,员工们这种朴素的想法,其实是有道理的,毕竟在现实生活当中,很多公司根本就不严格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经营,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混同,以及任意支配、挪用和挥霍公司资产的情况比比皆是,只是员工们或者一般的债权人苦于取不到证据罢了。而当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债务时,老板们又以“有限责任”作为挡箭牌来逃避责任,确实让人难以服气、心有不甘。
然而,服不服气、甘不甘心是一回事,可法律就是如此规定的,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原则,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是例外。因此,如果我们想要在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打股东们的主意,也只能从法律的规定入手。
很多人或许听说过“揭开公司的面纱”这项制度,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不再享受有限责任之待遇,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公司法上有这项制度,但事实上,一方面,公司的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对于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通常会采取审慎的态度,对证据的要求会比较高。
因此,从比较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角度而言,股东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通常会成为我们的一个切入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3条规定: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该条与本文主题相关的是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其中,根据第2款的规定,员工维权时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根据第3款的规定,如果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员工维权时在依据第2款规定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显然是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如何理解呢?
众所周知,我国已经实行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而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以前,股东是享有期限利益的。在此情况下,即便股东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当然,如果认缴期限已经届满而股东仍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那就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了。此时,员工维权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那如果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或者即将届满时故意延长出资期限呢?该怎么办?这个问题下文会分析和探讨!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的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有以下6种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1)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第17条
(2)股东抽逃出资的;——第18条
(3)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第19条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第20条
(5)未经办理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第21条
(6)股东无偿接受被解散公司的财产,导致公司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第22条
简单说,具有上述6种情形之一的,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请求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或者有条件地执行该股东的个人财产。
这里再就上述第(1)种情形作详细一点的分析和探讨,因为这一种情形在现实当中遇到的可能性会更大一些。
前文已经分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针对的是认缴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形,而当认缴期限未至时,股东是享受期限利益的,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从大的方面来说分为两大情形:一种是破产清算阶段,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2条的规定,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启动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会加速到期,而不再享受期限利益。另一种就是上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2种情形。
其中,第(1)种情形,一般适用于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至于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定标准。一种意见是,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与达到破产条件是两个不同的标准,不能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另一种意见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第4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在此情况下,如其不申请破产的,可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至于第(2)种情形,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判断的标准一般是看股东是否明知公司的该笔债务,这可以是公司对外承担的债务已届或者即将届清偿期,也可以是公司的债权人已经提起了诉讼或者申请了仲裁,在此情况下,通常可以认定股东是明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此时,如果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将不再享受期限利益,而可以请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这便回答了上面提出的“如果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或者即将届满时故意延长出资期限该怎么办”的问题。
总而言之,员工在维权时,即使公司(用人单位)的资产状况非常不好,通常来说,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是原则,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是例外,毕竟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由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机关的裁判尺度,一般对于支持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都会采取比较审慎的态度。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且能够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在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或者在执行阶段请求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才会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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