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问题,如果用人单位是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则补偿的标准是“N+1”。如果是以其他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那补偿的标准不一定是“N+1”。
其次,关于“医疗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第2条“《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规定,享受医疗补助费的前提条件是“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