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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深圳专业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律师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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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年限已超过十年,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赔偿金、竞业限制等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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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参考案例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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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4 11:55:14
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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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 

2023-13-2-176-004

 

石家庄某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

 

关键词

事 知识产权 技术秘密 侵权 约定保密期限届满 保密义务

 

基本案情

北京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就其研发的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的生产工艺即“甘氨酸-单氰胺法”采用技术秘密予以保护,且与可以接触相关技术信息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20106月,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与石家庄某氨基酸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分别签订“联合开发胍基乙酸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以下简称加工协议),约定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为北京某生物科技公司加工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未明确约定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使用相关技术信息的期限,但约定了合同期限和保密期限,即合同有效期三年,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书面补充协议方式延协议期限;合作期内及双方合作结束后三年内,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必须对双方合作有关的销售数据、技术信息等进行保密,不得向任何人泄漏任何相关资料。20146月,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委托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生产最后一批饲料级胍基乙酸,双方合作终止。2016310日,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发现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将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宣传并销售给用户。 2016年下半年始,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发现河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对外宣传、参加展会,销售饲料级胍基乙酸产品时,宣称其生产工艺来自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或者与之有关。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认为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河北某生物科技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 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67万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认为,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河北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对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涉案技术秘 密的使用和披露,于201973日判决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河北某生物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 50万元。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河北某生物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法院于20211218日作出(2020) 最高法知621事判决,维持原判关于损害赔偿的判项,改判原判关于停止侵害的判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技术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仍负有保密义务的问题,由于技术许可合同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被许可人实施上述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如果技术许可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则需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对价、合同履行情况、商业惯例及诚信原则等,综合判断保密期限届满后,被许可人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相关商业秘密。首先,包括技术秘密在内的商业秘密是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自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并具有相对排他性,即同一商业秘密可能由多个权利主体占有;同时,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只要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就一直受法律保护。技术许可合 同约定保密期间,仅代表双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保密期间届满,虽然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终止,但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以外的保密义务。其次,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既包括侵权法意义上的、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也包括基于诚实 信用原则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后的保密义务。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然有保密义务,未尽到保密义务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再次,按照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被许可人仅是获得了使用相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期限,也不应当解释为保密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关商业秘密。因披露商业秘密属于放弃商业秘密事权利的行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该行权处分行为不能由非权利主体作出。技术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至少包括: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相关商业秘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保密措施,不应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相关商业秘密;对许可人提供或者传授的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对超过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术,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保密的附随义务。

本案中,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均没有授权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且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对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保密义务和保密期限的约定,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未经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许可,不得将胍基乙酸出售给除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显然,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通过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允许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旨在充分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与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实现合作共赢。而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具有允许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任何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为了在保密期限届满后享有与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同等的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权益,支付了相当于涉案技术秘密价值的合理对价。故,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在战略合作协议、加工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后,即20146月北京某生物技术公司与石家庄某氨基酸公司合作终止三年后(2017630日后),仅能自己使用涉案技术秘密,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披露涉案技术秘密。 

 

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届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一般仅意味着被许可人的约定保密义务终止,但其仍需承担侵权法上普遍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后合同附随保密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共和国法典》第501条、第558条、第864条、第869条、第871(本案适用的是1999101日施行的《中华人 共和国合同法》第43条、第92条、第343条、第348条、第350)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2018)01936事判决(201973)

二审:最高人法院(2020)最高法知621事判决(20211218)

(知产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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