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3-13-2-176-012
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运城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诉讼程序出现新事实时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
| 关键词
⺠事诉讼 侵害技术秘密 管辖权异议 被告住所地 侵权行为地
| 基本案情
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学公司)诉称:其系全球最大的橡胶防老剂4020、4010NA以及中间体RT培司生产企业之一。 2007年至2012年期间,山⻄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陈某与案外人王某、李某、张某等人非法窃取其商业秘密,并利用涉案商业秘密改造及新建山⻄某公司RT培司、“4020防老剂”生产线。目前该非法窃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法院 (即本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6号刑事裁定),认定山⻄某公司及案外人王某、李某、张某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刑事案件案发后,山⻄某公司并未停止侵权,继续利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生产侵权产品。2017年,山⻄某公司、陈某又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运城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某公司) 利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山⻄某公司、运城某公司、陈某的前述共同侵权行为,给某化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法院,请求判令山⻄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运城某公司、陈某: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4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山⻄某公司、运城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山⻄省临猗县人⺠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晋0821破1号⺠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某公司破产清算,并作出(2019)晋0821破1号决定书,指定运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山⻄省临猗县人⺠法院审理。(二)本案无论是原告住所地,还是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管辖因素均与原审法院缺乏关联。(三)某化学公司的起诉是以江苏省高级人⺠法院作出的第6号刑事裁定为基础,本案合议庭部分成员参与了该刑事案件的审理,有先入为主之嫌。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第6号刑事裁定中,被告人为王某、李某、张某,被告单位为山⻄某公司,被害单位为某化学公司,山⻄某公司与张某达成共同窃取某化学公司技术资料的犯罪故意,由张某利用工作之便窃取某化学公司技术资料,王某、李某受山⻄某公司安排,伙同张某共同窃取技术资料,山⻄某公司利用窃取的技术资料进行工业项目建设,山⻄某公司、王某、李某、张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山⻄某公司、王某、张某系主犯,李某系从犯。张某在刑事案件中供述,2010年其随某化学公司副总高某到泰州工作期间,在公司办公室内趁机用U盘从高世明电脑中拷⻉了某化学公司RT培司工艺流程中精馏工序工艺管道仪表流程图、设备布置图等4份技术图纸及相关材料并提供给王某、李某,刑事案件一审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法院据此认定江苏省泰州市是本案犯罪的行为地之一。
某化学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后)》,申请撤回对山⻄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王某、李某为本案被告。根据某化学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后)》,其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王某、李某、运城某公司:1.停止侵犯某化学公司技术秘密行为;2.连带赔偿某化学公司经济损失 20154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某化学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
江苏省高级人⺠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苏⺠初34号⺠事裁定:山⻄某公司、运城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省临猗县人⺠法院处理。某化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辖终68 号⺠事裁定:一、准许某化学公司撤回对山⻄某公司的起诉;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法院(2019)苏⺠初34号⺠事裁定;三、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法院管辖。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山⻄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山⻄省临猗县人⺠法院管辖。但是,本案相关事实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发生了变化,即某化学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山⻄某公司的起诉,且这一申请是否得到准许将直接决定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鉴于某化学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山⻄某公司的起诉,且这一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准许某化学公司撤回对山⻄某公司的起诉后,山⻄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同时,在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中,每一侵权人应对共同意思范围内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故每一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均应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之一。本案中,陈某、王某、李某应为案外人张某的窃取行为负责,张某窃取技术秘密行为的实施地与结果地重合,均在江苏省内,故江苏省是本案共同侵权人的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地之一。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 裁判要旨
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此后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应当根据该新事实确定管辖。
| 关联索引
《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9月16日施行的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
《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第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第28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法院(2019)苏⺠初34号⺠事裁定(2019年7月26日)
二审:最高人⺠法院(2020)最高法知⺠辖终68号⺠事裁定(2020年3月13日)
(知产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