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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深圳专业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律师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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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年限已超过十年,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赔偿金、竞业限制等争议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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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出现新事实时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参考案例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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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4 13:23:19
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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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 

2023-13-2-176-012

 

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山西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运城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诉讼程序出现新事实时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

 

关键词

事诉讼 侵害技术秘密 管辖权异议 被告住所地 侵权行为地 

 

基本案情

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学公司)诉称:其系全球最大的橡胶防老剂40204010NA以及中间体RT培司生产企业之一。 2007年至2012年期间,山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陈某与案外人王某、李某、张某等人非法窃取其商业秘密,并利用涉案商业秘密改造及新建山某公司RT培司、“4020防老剂”生产线。目前该非法窃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已由江苏省高级人法院 (即本案原审法院)20181228日作出(2013)苏知刑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第6号刑事裁定),认定山某公司及案外人王某、李某、张某等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刑事案件案发后,山某公司并未停止侵权,继续利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生产侵权产品。2017年,山某公司、陈某又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运城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某公司利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侵权产品并进行销售。山某公司、运城某公司、陈某的前述共同侵权行为,给某化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法院,请求判令山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运城某公司、陈某:1.立即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2.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4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其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某公司、运城某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省临猗县人法院于2019118日作出(2019)08211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某公司破产清算,并作出(2019)08211号决定书,指定运城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山省临猗县人法院审理。()本案无论是原告住所地,还是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管辖因素均与原审法院缺乏关联。()某化学公司的起诉是以江苏省高级人法院作出的第6号刑事裁定为基础,本案合议庭部分成员参与了该刑事案件的审理,有先入为主之嫌。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第6号刑事裁定中,被告人为王某、李某、张某,被告单位为山某公司,被害单位为某化学公司,山某公司与张某达成共同窃取某化学公司技术资料的犯罪故意,由张某利用工作之便窃取某化学公司技术资料,王某、李某受山某公司安排,伙同张某共同窃取技术资料,山某公司利用窃取的技术资料进行工业项目建设,山某公司、王某、李某、张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山某公司、王某、张某系主犯,李某系从犯。张某在刑事案件中供述,2010年其随某化学公司副总高某到泰州工作期间,在公司办公室内趁机用U盘从高世明电脑中拷了某化学公司RT培司工艺流程中精馏工序工艺管道仪表流程图、设备布置图等4份技术图纸及相关材料并提供给王某、李某,刑事案件一审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法院据此认定江苏省泰州市是本案犯罪的行为地之一。

某化学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后)》,申请撤回对山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王某、李某为本案被告。根据某化学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事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后)》,其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王某、李某、运城某公司:1.停止侵犯某化学公司技术秘密行为;2.连带赔偿某化学公司经济损失 20154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承担某化学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

江苏省高级人法院于2019726日作出(2019)34事裁定:某公司、运城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省临猗县人法院处理。某化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法院于2020313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辖终68 事裁定:一、准许某化学公司撤回对山某公司的起诉;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法院(2019)34事裁定;三、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法院管辖。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山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本案应移送山省临猗县人法院管辖。但是,本案相关事实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发生了变化,即某化学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山某公司的起诉,且这一申请是否得到准许将直接决定本案管辖权的确定。鉴于某化学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山某公司的起诉,且这一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准许。准许某化学公司撤回对山某公司的起诉后,山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同时,在共同故意侵权行为中,每一侵权人应对共同意思范围内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故每一侵权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均应视为共同故意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之一。本案中,陈某、王某、李某应为案外人张某的窃取行为负责,张某窃取技术秘密行为的实施地与结果地重合,均在江苏省内,故江苏省是本案共同侵权人的被诉侵权行为结果地之一。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此后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应当根据该新事实确定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本案适用的是2013916日施行的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

《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第29(本案适用的是201771日施行的《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第28)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本案适用的是202111日施行的《最高人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

《最高人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

 

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法院(2019)34事裁定(2019726)

二审:最高人法院(2020)最高法知辖终68事裁定(2020313)

(知产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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