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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深圳专业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律师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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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担任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部负责人,执业年限已超过十年,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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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参考案例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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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4 13:55:41
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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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 

2023-09-2-176-004

 

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某美国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

 

关键词

事 侵害商业秘密 销售地 管辖权 连接点 

 

基本案情

200448日,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某美国公司、某(广州)有限公司、某(昆山)有限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某印刷厂、某经营部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美国公司等赔偿经济损失人6000万元等。20045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20041129日,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递交了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赔偿请求为人1.05亿元。200548日,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又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递交《再次增加诉讼标的申请书》,变更赔偿请求为人1.5亿元。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法院请示,请求将该案移至广东省高级人法院,被准许。200566日,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法院补充递交了《事起诉状》。

另,江苏省高级人法院2005118日作出的(2004) 三初字第003事裁定书记载,某美国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 以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侵犯其压敏粘合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法院20041013日受理了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法院以该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立案时间早于江苏省高级人法院,又因级别管辖原因移送到广东省高级人法院等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法院。

在原审答辩期内,某美国公司、某(广州)有限公司、某(昆山)有限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有:1、本案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法院审理可以有效阻止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的恶意诉讼。2、因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广东省高级人法院立案时间晚于江苏省高级人法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本案应当移送给江苏省高级人法院审理。

广东省高级人法院于2006620日作出(2005)粤高法三初字第1-1事裁定:驳回某美国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某(广州)有限公司、某(昆山)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某美国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某(广州)有限公司、某 (昆山)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法院于2009115日作出(2007)三终字第10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法院(2005)粤高法三初字第1-1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法院处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法院认为,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某印刷厂、某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某印刷厂、某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不能因某印刷厂、某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虽然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某美国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某美国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关于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指控的某印刷厂、某经营部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因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此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至于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及的某印刷厂、某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因起诉状没有相关记载且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亦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因此,根据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法院受理的(2004)三初字第003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案应移至江苏省高级人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法院(2005)粤高法三初字第1-1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法院处理。

 

裁判要旨

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联索引

《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9(本案适用的是1993121日施行的《中华人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10)

《中华人共和国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29条、第130(本案适用的是199149日施行的《中华人共和国事诉 讼法》第29条、第38)

 

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法院(2005)粤高法三初字第1-1事裁定(2006620)

二审:最高人法院(2007)三终字第10事裁定(2009115)

(民三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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