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4-07-1-186-001
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竞业限制协议不能限制非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 关键词
⺠事 劳动合同 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人员 商业秘密
|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0日,李某入职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从事推拿师工作,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李某 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生产或同类企业的相关服务,否则应当一次性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违约金。2017年11 月,李某取得高级小儿推拿职业培训师证书。2021年5月,李某从该公司离职,7月入职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药房。某科技公司主张 李某掌握该公司的客户资料、产品报价方案、培训课程等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遂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000元。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某科技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 令:李某给付某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
江苏省徐州市云⻰区人⺠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2)苏0303⺠初9107号⺠事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 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苏03⺠终6278号⺠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系某科技公司的推拿师、培训师,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李某掌握的客户资料是 提供服务过程中必然接触到的基本信息,例如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李某接触到的产品报价方案对服务的客户公开,潜在的客户经过咨询即可获得;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培训课程虽然为自己制作的课件,但课件内容多为行业内中医小儿推拿的常识性知识。此外,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培训获取的按摩推拿知识、技能,也是该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技能。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在 日常工作中接触到该公司的一般经营信息,而非核心经营信息。李某在正常履职期间仅接触用人单位一般经营信息,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某科技公司主张李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人员,证据不足。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 裁判要旨
竞业限制协议不能限制非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用人单位不区分劳动者是否属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 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无差别地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高额违约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 者离职后进入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高额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 关联索引
《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23条、第24条
一审:徐州市云⻰区人⺠法院(2022)苏0303⺠初9107号⺠事判决(2023年5月12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法院(2023)苏03⺠终6278号⺠事判决(2023年12月4日)
(⺠一庭)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