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李四,男,197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135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锦浩,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98xxxxxxxx。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xx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D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xxxxxxxxxx
电话:0755-xxxxxxxx;138xxxxxxxx
第二被申请人:南京xx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R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xxxxxxxxxxx
电话:028-xxxxxxxx;138xxxxxxxx
第三被申请人: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M
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
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xxxxxxxxx
电话:150xxxxxxxx;138xxxxxxxx
请求事项:
一、裁令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每月拖欠30%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2500元;
二、裁令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1284.26元;
三、裁令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528.1元;
四、裁令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3月7日至2023年9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55411.49元;
五、裁令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9月份的报销款1076.31元;
六、裁令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七、裁令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合计金额:267800.16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在第一被申请人处入职,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约定申请人试用期(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且约定申请人每月享受的津贴标准为餐费补贴700元、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补贴200元。自2023年1月1日起,第一被申请人每月只向申请人发放税前工资的70%(即17500元),剩余30%的部分(即7500元)延迟发放,截至2023年7月31日,第一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每月30%的工资合计为52500元(7500元×7)。而对于申请人2023年8月的工资21442.92元{25000元(月薪标准)+700元(餐费补贴)+300元(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1400元(养老保险)-350元(医疗保险)-7.08元(失业保险)-3000元(住房公积金)-0元(个人所得税)},以及2023年9月的工资19841.34元{25000元-(25000元÷21.75天×1天)+700元(餐费补贴)+300元(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1400元(养老保险)-350元(医疗保险)-7.08元(失业保险)-3000元(住房公积金)-452.15元(个人所得税)},合计41284.26元,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没有支付。
2023年9月27日,第一被申请人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向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故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2528.1元(28132.03×2×2)。同时,因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就上述拖欠申请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2500元以及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1284.26元,第一被申请人理应向申请人付清。
此外,就申请人在第一被申请人处就职期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天数23天,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5411.49元{(25000元+1200元)÷21.75天×23天×200%}。另,对于2023年9月份申请人因公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1076.31元,申请人已于2023年9月27日提交报销申请,但第一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该报销款。
由于第一被申请人拒不支付上述劳动报酬和赔偿金等费用,损害了申请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仲裁。对于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xx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58条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当承担5000元。另外,因申请人在职期间同时被安排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且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均系关联企业,构成混同用工关系,故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对于上述费用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请求贵委依法裁如所请,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李四
xxxx年xx月xx日
相关链接:本案《证据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