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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深圳专业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律师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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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担任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部负责人,执业年限已超过十年,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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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提出被迫辞职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裁判观点】
作者: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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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 12:3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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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01 12:37:47

 

深圳劳动争议裁判观点集成系列005

 

摘要: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后又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202056日入职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工作岗位为人事专员。202233日,王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拖欠工资(20212月、20221月至20212月)16357元;2、经济补偿14393.6元;3、报销款3407.69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2997.47元;5、律师费5000元。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支付:1、拖欠工资(20212月、20221月至20212月)16357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2468.51元;3、律师费2533.32元。

 

后王某某和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均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分别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深圳市某科技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9822.93元;2、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在职期间未休法定带薪年休假及加班未调休的工资补偿;3、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律师费;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393.6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销款3408元;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44.83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52.64元;5、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6、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观点】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经查明,202233日,原告(编者注:是指深圳市某科技公司,下同)的员工易x、王x、阮xx在微信群发送信息“赵总就现在目前公司状况和工资长期拖欠以及五险一金断交等诸多原因,经过深圳全员协商并达成一致于20223411时全部去工厂办理并完成工作交接,烦请安排,请悉知”。202237日,原告方在该群同发送信息“致何xx、……王某某……先生/女士:阁下于202233日因个人原因向我司提出离职申请,我司于202237日同意阁下的离职申请,故阁下与我司的劳动合同于202237日解除……”。另,被告(编者注:是指王某某,下同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22313日向原告寄送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本案原告虽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但202233日微信工作群中显示的信息不足以体现被告已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明确告知被告,且微信提到工作交接日为“202234日”,而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寄送时间也晚于202233日。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后又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212月、20221月至20222月期间工资差额16357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2468.51元;

三、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报销款3408元;

四、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律师费2533.29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2)0306民初22635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评析】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依据主要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第81条第2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后又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实是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简单说就是,如果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因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一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即使用人单位确实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不会获得支持。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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