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劳动争议裁判观点集成系列007
摘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但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根据公平原则,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进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周某某于2022年2月14日入职深圳某企业管理公司,担任招商总监职务。后周某某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如下裁决:1.深圳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周某某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51.72元;2.深圳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元;3.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因周某某对该裁决结果不服,遂以深圳某企业管理公司为被告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正常工作时间2022年3月1至2022年3月26日3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差额7860元。
【裁判观点】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诉求,原告主张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被告主张自2022年的3月4日起就未回被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根据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劳动关系进行举证,据根据公平原则,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对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元(计算方式:4000元÷2)。原告诉求的经济赔偿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51.72元;
二、被告深圳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9701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评析】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原先的法律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虽然该篇法规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审判业务文件的决定》(年月日发布;年月日实施)废止,但这种裁判规则还是延续了下来。而且在新规定出台之前,应该会一直延续下去。而因为粤高法(2012)284号文已经被废止,所以这是法院的判词中之所以不再援引该已经被废止了的规定,而是称“根据公平原则”的原因。
此外还有一点,就是劳动者请求支付赔偿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不应支付赔偿金(2N)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N)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12条的规定,法院可直接裁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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