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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律师-深圳专业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律师在线免费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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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锦浩,深圳专业劳动法律师,现执业于广东行伦律师事务所,担任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部负责人,执业年限已超过十年,曾任兼职仲裁员,担任多家集团、外贸公司、大型制造企业、工厂以及公益组织的常年法律顾问。杨律师一直专注于劳动用工相关法律纠纷的仲裁、诉讼实务及法律研究,亲自处理过数百起劳动争议,具有扎实的劳动法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劳动合同、工资、绩效、提成、奖金、加班、辞退、开除、辞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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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工伤律师: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后还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吗
作者:杨锦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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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1 09:5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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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1 09:59:39

 

摘要:工伤职工在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后,还能要求所在单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吗?

 

 

案情

 

黄某某于2016220日入职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工作,2016426日黄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6919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某属于工伤。201762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黄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2017426日。

 

2016726日,黄某某向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出具了一份《协议书》,确认公司承担了一切治疗费用,双方协商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向黄某某赔偿86000元,之后双方再无任何关系。

 

后黄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向黄某某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双方对黄某某遭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黄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因此黄某某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黄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的,则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黄某某所遭受的工伤,虽亦属于人身损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黄某某应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要求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

 

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黄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注:是指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注:是指黄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依法认定属于工伤,该工伤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即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据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上诉人因安全生产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并造成工伤九级伤残的后果,在身体上和精神上均遭受了损害,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岗位危害因素告知义务、劳动防护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就工伤赔偿金达成了协议,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担的相应工伤待遇责任之外要求赔偿精神损害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0xx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黄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负担。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3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当职工发生工伤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以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进而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而工伤职工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是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处理民事侵权纠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当然,这只是正常情况下的处理程序,法律法规如果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的,则应按照该特别规定进行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5条规定:“劳动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虽然该篇司法解释已于202111日被废止,但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处理原则还是一以贯之的,因为《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废止。

 

 

《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56条第2款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该规定,如果职工发生工伤是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那么该职工除了可以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以外,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之所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某要求深圳某五金制品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依据正在于此。

 

因此,正常情况下,工伤职工是不能要求所在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但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那就可以依据该特别的规定要求所在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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